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吳琦琨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莊曜隸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琄,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白麗真,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在遊覽車內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第12胸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術後致下半身癱瘓、腰椎滑脫」(下稱系爭傷害)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被上訴人以105年10月4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73329號函核定:所患乃自身疾病,按普通疾病辦理,發給105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及同年7月13日至8月9日,共計59日計新臺幣(下同)21,240元之普通傷病給付。嗣上訴人檢具說明書及就診病歷資料,經被上訴人據醫理見解重新審查,以106年2月1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7332901號函核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只有挫傷背,挫傷部分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發給105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共31日計15,624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系爭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自住院之第4日即105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與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重複,應不予給付;故應自105年7月13日給付至同年8月9日止住院期間共28日計10,080元,以上合計25,704元,扣除前已發給21,240元,補發4,464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檢送意見書及必要案卷,乃於106年6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7993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以上訴人與投保單位及同事之證詞明顯不符,且其並無提供目擊者及其他客觀具體事證,難認其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遂以106年8月31日保職傷字第10660308700號函核定: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應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105年5月17日核付至105年6月16日及105年7月13日核付至105年8月9日止,共發給59日計21,240元普通傷病給付,沖轉前已領取之25,704元,溢領傷病給付4,464元應予收回,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復經勞動部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檢送意見書及必要案卷,乃於107年1月1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5395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再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上訴人主張105年5月14日凌晨6點半抵達車場,並於遊覽車內執行檢查時不慎摔倒受傷乙節,與投保單位及同事之證詞明顯不符,難認其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由,以107年5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7100554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105年5月17日核付至105年6月16日及105年7月13日核付至105年8月9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20元之50%發給59日計21,240元,沖轉前已領取之25,704元,計溢領4,464元應予收回退還被上訴人,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先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再第1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109年2月1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主張:「懇請鈞院准予原告吳琦琨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行鑑定以示公正」,可知該鑑定報告確係上訴人於一審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若非上訴人明確表示捨棄,該鑑定報告自為上訴人主張範圍所及。再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5766號函主旨:「請貴庭轉知病患吳琦琨逕行繳納鑑定費用10,000元」,可知鑑定費用為上訴人繳納;佐以該鑑定報告說明欄二:「(一)『腰及背部鈍傷』、『神經功能缺損(運動功能部分)』為105年5月14日滑倒受傷所致」「(四)因下肢乏力,於105年5月14日至105年8月18日止,期間無法工作。
」等語,可知上訴人受傷無法工作確係105年5月14日滑倒即本件事故所致,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該鑑定報告係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鑑定報告理應為上訴人主張範圍所及;況鑑定費用係上訴人所繳納,鑑定結果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豈可能不主張?上訴人所稱「無意見」實際是針對鑑定報告內容表示贊同而非不主張,然原判決對此均置若罔聞,僅以上訴人曾對該鑑定報告表示「無意見」,即認為上訴人不主張該鑑定報告,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縱於系爭一審訴訟中對該鑑定報告表示無意見,是否為「不主張」之意思,應有疑義,而屬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所稱「上訴人陳述有不明瞭」之情況,原審法院依法自應闡明,卻未闡明,實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上訴人,逕認上訴人不主張該鑑定報告。故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不主張該鑑定報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3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然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使人無從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縱其理由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二)上訴人固主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報告係其向原審法院聲請鑑定,自為其主張範圍所及;且鑑定費用為其繳納,鑑定結果對其有利,上訴人所稱「無意見」是對鑑定報告內容表示贊同而非不主張,原判決逕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應闡明而未闡明、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然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請求除去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重啟訴訟程序。立法者為平衡兼顧既判力之安定性與當事人獲取正確裁判之受益權,僅於具備法定再審事由時,始得許其重啟訴訟程序;且基於再審之補充性,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不許其再援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其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非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法院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該款所定再審事由。查上訴人於原審援引前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對照系爭確定判決第8頁第18行至第9頁第6行關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報告之理由記載,足見法院並非漏未斟酌該證物,依前揭說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縱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該判決違背法令。從而,原判決認定系爭確定判決已斟酌該鑑定報告,核與其所引卷證相符,亦無違背法令。且按法院之闡明義務係指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時,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對之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判而言。該鑑定報告業經原審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且未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或上訴二審之上訴理由中援引該證物內容加以主張,而係傾全力於系爭事故是否發生之論辯等情,為原審調閱該案卷所確定之事實,亦與其所引卷證相符,足見原審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並無未經調查證據程序及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即對於當事人作成突襲性裁判之情形,而上訴人對該鑑定報告亦非未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已知該鑑定報告存在而未於前訴訟程序或上訴二審時加以主張,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亦無必須先為闡明之情形,故原判決乃駁回其再審之訴,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結果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