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蕭龍吉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係嘉義縣○○○○○○○○區公寓大廈(下稱君臨大廈)住戶,並且擔任君臨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君臨大廈管委會)第23屆主任委員,因君臨大廈管委會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召開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選任出新任委員,新任委員於109年2月1日召開第24屆第1次委員會,並於會議中選任訴外人何佩玲為君臨大廈管委會之第24屆新任主任委員,惟上訴人另行於109年2月7日召開第24屆第1次委員會,且於會中選任上訴人為君臨大廈管委會第24屆新任主任委員,致使君臨大廈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有上訴人與何佩玲2人雙包案之爭議。嗣訴外人何佩玲與其餘新任管理委員等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交付君臨大廈管委會帳冊,案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審認108年12月22日君臨大廈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選之新任委員共14名及109年2月1日第24屆管委會(下稱新管委會)之召集程序為合法,惟新管委會既已合法成立,有關文件等之移交應以新管委會名義為之,何佩玲等管理委員以個人名義請求移交,即屬無據,乃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嗣何佩玲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君管字第1090720號函附具申請報備書面資料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下稱中埔鄉公所)申請變更主任委員報備,中埔鄉公所依據前揭資料,於109年7月27日以中鄉建字第1090011329號函同意備查君臨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為何佩玲。其後君臨大廈管委會再於109年8月6日以109君管會字第00010號函檢具中埔鄉公所之相關核准文件,報請被上訴人命上訴人辦理移交,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25日以府經建字第10901651921號函命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完成移交事宜。因上訴人未於催告後7日內完成移交,被上訴人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9年12月30日府經建字第1090266232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君臨大廈管委會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時,依原審法院之指示,於111年8月23日以社管法字第1110823-1號函向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保全公司)嘉義分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內容略以:「主旨:請貴公司查明94年住戶大會是否有通過『以A、B區選出委員決議』,請提出94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資料,……。說明:一、109年『何佩玲等人以94年錯誤規約分A、B區等方式』,當時何佩玲等人故意以94年之錯誤規約提出給法院及嘉義縣政府,109年2月1日何佩玲等人刻意以『A、B區選出委員開會』,請貴公司查明94年住戶大會是否有通過『以A、B區選出委員決議』,並請貴公司提出94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二、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正依程序審理中(111年度訴字第286號),並有調閱『94年A、B區規約決議資料』之必要。」等語,嗣由大新保全公司嘉義分公司回覆相關資料可知,94年君臨大廈住戶大會並未通過以區分A、B區之方式選出管理委員之決議,是109年2月1日君臨大廈管委會之召開,並不符合94年住戶大會決議。從而,君臨大廈109年2月1日由何佩玲所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
(二)次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之主要依據為中埔鄉公所業已就君臨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為何佩玲乙案予以備查,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認為中埔鄉公所109年7月27日中鄉建字第1090011329號函僅係該公所對君臨大廈管委會檢送之變更主任委員資料作形式審查後,為知悉該送報備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新任主任委員之就任與否,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準此可知,既然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中埔鄉公所之備查而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為不合法,並請鈞院依程序調閱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相關資料,此亦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確認。
(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有重大瑕疵,不應作為其他案件判決基礎:
1、何佩玲等人故意提出94年錯誤住戶管理規約予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供予原審法院。何佩玲等人刻意將君臨大廈之管理委員選舉區分為A、B區,並將具有合法委員身分之上訴人及翁清勇、賴李採霞等3人排除,而讓不合法之劉兆仁、袁盟政行使委員權限。是以,以何佩玲為首之管委會之組成不合法,連帶其所為之決議亦因違反住戶管理規約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錯誤引用上述何佩玲故意提出之94年錯誤住戶管理規約,誤認君臨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係由常務委員(票數最高前5名)相互推選產生,實際上依108年修正之住戶管理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係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故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有重大瑕疵。
2、其後上訴人以何佩玲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確認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無效,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援引該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理由,認有爭點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以上訴人已非君臨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查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錯誤引用該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錯誤見解,並認該判決理由有爭點效,已非適當,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復不採上訴人所提之秘密證據,仍認定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於法亦有未合。
3、其後住戶賴旭星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無效及109年何佩玲非合法主委(109年8月1日已喪失委員身分,詳如後述),依上開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賴旭星為君臨大廈住戶,亦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權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上開109年2月1日何佩玲所召開之會議不僅未讓所有當選委員參加,且讓未當選委員行使委員權限,是屬無效之會議。
(四)又何佩玲於109年8月積欠管理費3個月以上,依住戶管理規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然解任委員,君臨大廈管委會並發文通知被上訴人及中埔鄉公所,足見被上訴人及中埔鄉公所對於何佩玲喪失委員身分一事已有所知悉,並於109年9月9日之公文稱應循司法程序處理,可見何佩玲已喪失委員身分。嗣君臨大廈管委會於109年9月6日召開第24屆委員會會議,決議略以:「……仍以109年2月7日選出主委為主,然則,為求慎重並於109年9月6日再次選舉主委作為備位,且委員何佩玲等3人違反規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當然解任,故於109年9月6日備位選舉主委,選舉結果為蕭龍吉獲得6票,總委員人數11人,本次備位選舉對於社區穩定亦有其必須。」等語。由上可知,君臨大廈管委會先後於109年2月7日及同年9月6日兩次選舉皆選出上訴人為主委。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以君臨大廈而言,可委託投票之人數達26人以上,並非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之規定。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理由誤引用上開人民團體法限於代理1人之規定,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故君臨大廈管委會於109年9月6日會議決議以同年2月7日選出主委為原則,並於同日再次選舉備位主委,兩次選舉皆選出上訴人為主委,均為合法。
(五)末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君臨大廈管委會業已分別於109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2日函知被上訴人及中埔鄉公所,何佩玲未繳管理費3個月以上(實際上已4個月)依規約解任,以及君臨大廈委員會主委確為上訴人等情,然被上訴人於收文後均未處理及回覆,中埔鄉公所則於109年9月9日函覆「踐行司法途徑解決」等語。惟觀諸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所載,訴外人姜鎮平(何佩玲陣營)曾於107年間以君臨大廈管委會法定代表人身分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擔任君臨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內所使用之法定印鑑返還君臨大廈管委會,惟當時上訴人方為君臨大廈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且經大埔鄉公所於107年3月間備查,是依照109年被上訴人之標準,被上訴人應即於107年4月要求何佩玲陣營交接,並於107年8月對何佩玲陣營裁罰。然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對於何佩玲陣營不僅完全未裁罰,連要求何佩玲陣營交接都沒有,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懇請鈞院詳予調查相關事實。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爭執原審法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有諸多瑕疵,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自不應作為其他案件判決基礎,且堅稱其方為君臨大廈第24屆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提出而為原審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或執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為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針對其遭被上訴人以未完成移交事宜而遭裁處罰鍰乙事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之相關資料,並就被上訴人未於107年間裁罰何佩玲陣營等相關事實予以調查等節(詳見本院卷第33、39頁),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不得調查新事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明,於法不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究,應併予駁回,此部分亦核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併此指明。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