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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蘇秀山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涵仔口橋下游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用地取得案,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屏東縣東港鎮大潭新庄段10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經被上訴人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一併徵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徵收補償價格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重新委請原查估機關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下稱東港鎮公所)重新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經東港鎮公所委由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重新辦理鑑價,補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6,433元修正為63,741元,被上訴人復通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發放補償價額價差37,308元。上訴人對重新查估之成果不服,提出異議及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格,被上訴人乃以109年1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1090338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乃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立固事務所做成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中成本分析表,係依成本法估價為原則及按徵收當時重建價格估定之,無須扣除折舊額。即依102年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7條規定,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第2款規定,本基準未列項目必須拆除而不適用前款評點標準查估者,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格查估補償之辦理。惟原判決並未依上開再審被告所定審查程序做出適法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複估時,重新做成之估價報告書卻未依屏東地院106年判決辦理,原判決亦對於屏東地院106年判決要求重新確認之處,如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有無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證據不符等,均忽略未予審查。被上訴人之判斷有下列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情事,原判決卻忽略未察:

1、估價報告書第24頁(二)勘估標的個別條件:自1.磚造水池2.水泥涵管3.古井該等項目的具體內容故意模糊並欠缺市場工料行情分析表實際數據,進而造成後續肆、價格評估的成本分析表因大部分應估算項目遺漏而失真。

2、估價報告書第23頁「四.個別因素分析(一)堪估標的基本資料3」明述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違背,即虛線(暗管-埋在地下)水泥涵管∮0.5(m)4.4支長11.0(m)是埋置地下與編號/項目9.直徑1.4(m)深度至少為4.0M古井(圓形)1/2B磚造是一體施工外接河道取水且深度至少為4.0M以上,結果遺漏水泥涵管∮0.5(m)至少深4.0M的備註。

3、估價報告書第30頁成本分析表中第3、5項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或不完全之資訊之違誤。且未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五.1/2B磚造水井(圓形)直徑1.4(m)至少深4M為例,其至少應納入符合規範之估算項目如施工架、土方開挖、抽水機及送氧氣壓力機、1/2碑造豎井內外雙層粉刷、吊裝設施、安全圍籬等項,惟原判決均忽略未查。

4、估價報告書第24頁(二)勘估標的個別條件2.「水泥涵管」內容是空白;第27頁肆.價格評估到29頁也沒有關於該埋置地下水泥涵管施作及價格成本分析資料;第30頁成本分析表三.水泥涵管埋設(含0.5(m)長11.0(m)或4.4支)漏寫至少深4M的開挖深。

5、項目3-項目9所載∮0.5水泥涵管埋置地下至少4M深以上暗管及∮1.4M1/2磚至少4M深水井砂質地層一體施工,有東港鎮公所104年5月18日東鎮建字第10430698800號函及屏東地院106年判決確認無誤。惟再審被告於複估時卻未將上開原切結施設無誤內容交付重估單位。又本件屬地面下湧水水利施作細項估算,估價師專業上有欠缺地下水利設施湧水實際施作專業估價觀念及經驗。

6、水泥涵管埋設(∮0.5(m)長11.0(m)或4.4支)漏寫至少深4米以上的開挖深以上及施工架等相關設施未納入,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為原處分及原判決所忽略,未納入估算。

(三)原處分、原判決及鑑估報告書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

48、54、55條,遺漏細部工程部分項目、數量、單價,如施工架、土方開挖數量、抽水機及送氧氣壓力機、1/2磚造豎井內外雙層粉刷、吊裝設施、安全圍籬之項目、數量、單價,被上訴人未依東港鎮公所地上物查估內容作工程實況內容查對致造成遺漏,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間接影響政府徵收當事人被誤認詐欺行為的聲譽。

(四)原判決沒有查對上訴人所提工程問題的審查資格,審查委員應該具有專業資格的問題,如具有實務經驗的土木水利技師及營造業背景的工地主任、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僅以涉及不動產之專業估價外,且有各方經濟勢力之角力,予以帶過,違反公平正義客觀中立原則,應該算是違法。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對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定不合於上開各款要件而以再審為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