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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被 上訴 人 江鳳怡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配偶林〇傑(下稱林員)於民國110年6月3日凌晨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毒核酸檢測(下稱PCR)檢驗結果為陽性,為○○市第258確診個案。上訴人於同日15時安排被上訴人及其女林〇萱搭乘防疫計程車至高雄長庚醫院實施快篩,快篩結果皆為陽性;同年月4日凌晨被上訴人PCR檢驗結果為陽性,為○○市第259確診個案,並被送至高雄長庚醫院負壓隔離病房治療。嗣上訴人所屬人員於辦理疫情調查(下稱疫調)時,認被上訴人有下列隱匿足跡情事:(一)經比對健保雲端用藥實料,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曾帶小孩至○○市健新醫院就診;(二)未告知林員之外祖母羅〇(○○市第262確診個案,下稱羅員)於同年5月23日曾至被上訴人家中作客;(三)同年5月26日、28日及30日均有外出之情形卻稱全日待在家中;(四)同年5月29日除有帶小孩至○○市左營區博愛馨蕙馨醫院(下稱馨蕙馨醫院)看診外,尚有其他足跡未告知;(五)同年6月1日外出至○○市前金區自強二路79號「宜兒樂」購買尿布之時間點交代不清等多筆足跡未告知疫調人員,致無法於第一時間釐清個案足跡,進而找出感染源。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顯有隱匿足跡,不配合疫調工作,規避疫調及妨礙防疫工作之情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10○○市衛疾管字第110355432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防疫措施為高度公衛專業之判斷及預估決策,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及業務執行有判斷餘地,原審法院應予尊重: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

64號判決意旨,部分行政業務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司法機關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原處分為上訴人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採行公衛防疫措施遭遇之阻礙排除處理,上訴人應有對防疫過程發生之事件作出即時解釋處置之判斷餘地。防疫成功之基礎在於能否精準防疫,○○市以「早期發現潛在個案迅速篩檢,根據風險擴大匡列接觸者進行隔離檢疫篩檢,運用核酸和抗體檢測來發現確診個案和傳播時程,同時○○市政府各局處動員支援疫調,即時追蹤確診者足跡,加上輔助數位科技來建構確診者完整的接觸史」的防疫模式,從指標個案往外延伸匡列其他疑似新個案,快速更新新冠肺炎個案、立即採取防疫措施,降低○○市新冠肺炎社區傳播的風險。上訴人為有效迅速執行上述疫調措施,有賴確診者告知其發病前14日內之溯源足跡及接觸者,確診者為「精準防疫政策」中主要防疫資訊來源,如執行疫調過程無法即時取得關鍵之溯源軌跡,導致感染源不明,視同防疫措施失效,並預期不明之感染源將造成更多之感染風險,故確診者對於疫情調查全力配合亦屬防疫措施重要環節,上訴人針對確診者之疫調回應情形,是否構成「拒絕、規避或妨礙」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有判斷餘地。

⒉行政權是否享有最終的決定權限,取決於立法者的意思及

授權,因此應藉由探知立法者原意,確立立法者是否有透過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使用,授權行政機關可作為最後決定者,以限制個案中司法權審查範圍之意思。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可參88年6月4日舊傳染病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修法理由:「三、增訂第2項,規定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以利疫情控制及處理。」可知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係為輔佐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1項防疫措施之遂行,上訴人自有對違規事實之解釋權利,原審法院應予尊重,而非完全採確診者之立場看待解釋配合疫調措施之適當作法。

(二)原審解釋本件事實明顯錯誤認定,並以刑事證據法則套用行政程序案件,有適用法令不當情事:

⒈關於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闡釋,立法解

釋如前段所述,該規定並未限縮「拒絕、規避或妨礙」之作法僅限行為人主觀具備故意才構成違規,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知有配合疫情調查義務,客觀上也具備相對應之配合作為,以利疫情控制及處理。因傳染病之特性使然,疫調報告作成,行政作業無法透過與確診者當面詢問,並請確診者確認其回答內容並簽名,大部分透由電話或視訊聯繫;且因新冠肺炎具高傳染力,疫調報告完成分秒必爭,務求最短時間取得正確之足跡溯源及人群接觸鏈,方能達成疫調目的:避免造成更多傳染傳播鏈。原審對疫情調查程序之理解,顯與行政機關實務做法有極大差異,疫情調查報告有前後多個版本,係因一再更新增加蒐集到的疫調資訊,如確診者能越早提供正確、完整之足跡資訊,實務上該名確診者的疫調報告在初始版本就可看出配合程度越高,縱經上訴人運用其他電子化科技比對足跡及接觸者,也不至有明顯誤差。

⒉被上訴人未配合疫調情形,上訴人已於歷次書狀說明,原

審強調被上訴人之公公林〇得於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確診後隔日主動提供林員之外祖母羅員發燒之事實供疫調人員知悉,因而查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可能之感染源;然就上訴人所知,羅員本身110年5月25日接觸被上訴人一事,係上訴人之疫調人員自行查出,並非透過被上訴人之公公林〇得知悉,該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原審卻當證據引用,查證過程有偏頗之嫌。而原審提及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至6月4日間至少曾經接受3名疫調人員調查其足跡,調查過程中大抵均能配合,並未見有何刻意隱匿、虛構、湮滅足以證明其足跡之相關跡證,甚至於調查過程中曾主動提供發票供疫調人員檢視,因而得出其曾前往宜兒樂、7-11等地點之結果;然被上訴人僅係態度上配合疫調人員詢問,實際上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10年5月26日、28日及30日全日在家,惟經疫調人員依○○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車牌辨識系統-車牌000-0000(車主為被上訴人)」相互勾稽,發現該車輛於上述日期均有在外行駛紀錄,且被上訴人事後始自承其有與配偶短暫出門之情事,其隱匿足跡情事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僅陳述其於110年5月29日約晚間8時曾至馨惠馨醫院看診,惟經勾稽車牌辨識系統,發現系爭車輛尚於當日中午時間行駛至其他地點之足跡,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事後改稱其有與林員短暫出門情事,其隱匿足跡,妨礙疫調之情明確。原審刻意忽略被上訴人未配合疫調之情節,將被上訴人未盡力配合告知足跡之行為,解讀為「未刻意隱匿、虛構、湮滅」等類同於刑事法要求之湮滅罪證故意證明程度。

⒊本件傳染病防治法之審理是對傳染病防治法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險(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被上訴人前揭多筆足跡未告知疫調人員,其顯有隱匿足跡,規避疫調及妨礙防疫工作之情事,不應以被上訴人有部分配合或選擇性配合疫調作為,即得出被上訴人未拒絕、規避或妨礙上訴人疫調措施之執行,原審適用審判法則確有混淆。

⒋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共有7筆隱匿足跡不實狀況,意即被上

訴人確診後,不但不詳交代足跡,甚至多所隱瞞,造成疫調困難,疫調人員透過警政協尋系統、比對確診者羅員及被上訴人配偶(確診者林員)等人疫情處理報告,抽絲剝繭耗盡心力追溯發病前14天相關足跡,直到被上訴人確診後數天才完整勾勒出原來感染源足跡,實質造成被上訴人之小港家族群聚感染源後續影響擴及40幾人之接觸史,包含醫療院所及人群密集之賣場足跡,提升防疫難度與染疫風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疫調之作為,顯無助於整體疫情控制及處理。

⒌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

行政訴訟判決可知,○縣市政府對確診者從事疫調,本來就可能多次詢問作成數版本的疫調報告,無須確診者簽名確認,關鍵是確診者有無在疫調歷次詢問中,給予合理正確之疫調資訊,尤其本人與其他人接觸之接觸史攸關感染源是否迅速擴大,此為確診者本人應盡之告知義務,無法任由行為人自行決定回答內容多寡或諉稱已委由他人代為回答,即謂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之告知義務。本件既查獲比對被上訴人共有7筆隱匿足跡不實狀況及規避告知被上訴人家屬羅員曾有家中聚會之接觸史調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事由,上訴人自得予以迅速裁處,藉以對○○市民起示範作用,加強執行防疫措施之配合度。原審未考量上訴人於執法過程具有之專業判斷餘地及風險評估,作出相悖於其他類似判決之誤差解讀。原審以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具有瑕疵,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疫調之行為為前提,進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認定反於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

法。」⑵第3條第1項第5款:「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

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⑶第7條:「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

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⑷第43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

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第2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⑸第6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38條第1項、第43條第2項、第50條第4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置。」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本於杜絕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職責,於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以杜絕疾病交叉傳染與擴散。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所謂「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因防疫措施涉及醫療及疾病管制之專業判斷,且傳染病之防治通常需要立即、迅速處理且涉及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具判斷餘地。又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措施係針對措施相對人課予配合主管機關執行防疫措施而應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係就措施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作用之下命處分,應採取何種之防疫措施乃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法院固應尊重。而人民受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措施之行政處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意旨,發生須配合主管機關執行防疫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政法上義務。倘人民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而有拒絕、規避或妨礙行為,主管機關即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然人民是否確有拒絕、規避或妨礙疫調之情事,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主管機關裁處前自應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此俱屬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範疇。

(三)上訴意旨固主張: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並未限縮行為人主觀具備故意才構成違規,其有判斷餘地解釋是否構成拒絕、規避或妨礙,本件既查獲被上訴人共有7筆隱匿足跡不實狀況及規避告知羅員曾有家中聚會之接觸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事由,自得予以迅速裁處,原審解讀為「未刻意隱匿、虛構、湮滅」等類同於刑事法要求之湮滅罪證故意證明程度,適用審判法則確有混淆,反於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3條所謂拒絕、規避或妨礙疫調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對主管機關疫調所課予之說明義務有不願配合、隱匿足跡、湮滅資料或給予虛偽不實之資訊等情形,均屬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違規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一般人在面臨自己或親友染疫或可能染疫,旋遭隔離壓力下接受疫調,其因身心狀態不佳,或因時隔多日而記憶不清,致無法為精確陳述或有錯置情形,尚難遽謂悖於常情。主管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並提出確能證明人民違法事實存在之證據;倘就疫調時疏漏或記憶不清所致錯誤即予裁罰,失之過苛,則與立法意旨相違。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對話截圖、錄音內容、車輛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疫調處理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1日高市警行字第11132681700號函等資料,並傳訊證人即對被上訴人實施疫調之警員謝迺夫、上訴人所屬疫調人員呂貞儀、李欣嬡到庭證述疫調過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拒絕、規避或妨礙疫調之客觀事實未臻明確,且上訴人未於處分前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詳為調查前開負責疫調事項相關人員之供述或掌握所有關於被上訴人之疫調資料,即於被上訴人確診日後不到1週裁處最高額罰鍰,違反傳染病防治法前揭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進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許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之請求,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詳予指駁,核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另引用苗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為其主張之佐憑,惟該判決個案認定之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非與本件情節完全雷同,自難逕加比附援引。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對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原審不採之事實認定結果再為爭執,自難僅因原審所為證據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上訴人主張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