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王聖凱 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升勇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之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4號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於該相牽涉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
二、經查,相牽涉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4號行政訴訟事件,於113年1月18日經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書(本院卷第211頁)附卷可證。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上述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