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