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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再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間退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2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為證。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