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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彭貞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而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98,10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8,127元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等語而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4款再審事由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者,經本院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後,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鐘育儒律師,則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設址於嘉義市,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110年2月17日(星期三)屆滿(期間末日本應為110年2月12日,因適逢春節假期,而順延至上班首日110年2月17日)。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10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抗告人亦未就其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證明,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法官唐一强,與原審106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承

審法官、105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承審法官均為同一人,又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之案由教育事務,為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相牽連公務員懲戒案件,上揭刑事案件亦與本件訴訟相牽涉,則依司法院釋字第601、761號解釋理由書,原裁定法官難免使得一般人已產生該法官是否已有預斷偏頗之合理懷疑,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嚴重侵害抗告人的審級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4款規定,原裁定法官就本案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情事,故原裁定應予以廢棄。

㈡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即向相對人代理人邱榮輝校長申請

調閱本件所有相關檔案資料,邱榮輝校長囑託人事主任,然人事主任熊寶鳳藉詞拖延,迄今未交付相關檔案資料供抗告人閱覽,則本件相關行政爭訟,自102年起迄今歷經前任校長吳青香、三任人事主任李芳琪、李雅惠、熊寶鳳,但相關證物未交接,掛一漏萬,顯證吳青香、李芳琪、李雅惠、熊寶鳳等人涉嫌隱匿對於抗告人有利之證據,藉此誤導本件承審法官,故抗告人在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後,遽提出再審,並未逾再審期間。原裁定不察,竟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逕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實有裁判違誤之嫌。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審法院唐法官,並無依法應行迴避之事由。

⒈按法官迴避制度主要係在維護法院公正不偏頗之外在形象

,藉由此種公正不偏頗之外在形象,避免當事人產生對審判公正性之疑慮。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第4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其中第3款規定所由之設,係行政訴訟之裁判如須以民刑事裁判為基礎,而該民刑事裁判即由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所作成,對於該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難免已有成見,故定為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至於第4款立法理由表明:「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前審裁判、更審前之原裁判、再審前之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為期裁判公正,且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亦應使法官自行迴避。」此即說明某項公務員懲戒事件作成後,經申訴、再申訴或復審程序,已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受理該行政訴訟之法官與原參與處理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包含原懲戒處分之作成、申訴、再申訴或復審程序)之人員為同一人時,為避免損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則受理該行政訴訟之法官即有自行迴避之必要,反之,該法官若未曾參與公務員懲戒事件之議決,就該公務員懲戒事件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當無自行迴避之餘地。

⒉抗告人所陳原裁定唐一强法官有應迴避情事,無非係就其

曾審理另案行政、刑事訴訟為據。經查,原裁定唐法官雖曾參與另案刑事訴訟之審理,惟另案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之個人資料是否有經他人洩露之爭議,而原裁定所涉之原因事實則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由,兩者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是抗告人主張唐一强法官曾參與另案刑事訴訟之審理,就系爭行政訴訟即有預斷或成見,而使一般人對於其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即係出於抗告人之主觀臆測,不足可採。此外,原審106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係為相對人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0070號函請抗告人繳回差旅費之處分有效性為爭執,並非有關於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自屬明確。則抗告人僅以唐法官曾參與另案行政訴訟,即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之事由,與前揭法定要件不合,尚難遽認。是抗告意旨執其歧異見解,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裁定基於下述認事用法判斷,認為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

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核屬有據。

⒈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鐘育儒律師,且其事務所在原審法院所在地,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計至110年2月17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見其提出足以釋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更未能對「事後知悉」之確切時點為充分之證明,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