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周上鈞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高雄市土木工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助,前經相對人核定發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案經相對人重新審核,以抗告人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核與勞工生活補貼請領條件不符,乃以111年3月3日保自疫字第H300501989函撤銷上述核定,改核不予給付,已領之補助款3萬元應返還相對人銷帳,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訟訟,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係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以被保險人之住居所定管轄法院,此為依特別審判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定管轄法院,且一般審判籍非專屬管轄,依特別審判籍優先原則,自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依該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申請人須具投勞工保險之勞工身分,解釋上自應將本件定性為因公法上保險涉訟之事件。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將原核定發給之3萬元生活補助撤銷,改
核不予給付,已領之補助款3萬元應返還,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經核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應定性為因公法上保險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表明:「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具有社會安全功能,故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於第一項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是以,僅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始得由被保險人之住居所地或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經查,抗告人係因其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給之生活補助遭撤銷而爭執,非因勞工保險涉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