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王文義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9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69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9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6134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抗告人不服,於111年5月5日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111年7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9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勞工保險制度本即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核心,投保單位僅係立法者為達成制度目的而以法律設定之輔助角色,並不具有法律關係之主體性。因此,投保單位之繳納保險費義務宜解釋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履行契約義務,不應以處理商業保險對價關係之同一邏輯,逕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即導出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結果,方符合勞工保險制度之意旨及性質。誠然,國家基於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俾令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且勞工保險旨在實踐特定的社會安全目的,其保險費類似於完成特定社會安全所必須負擔的基本稅賦,沒有被保險人會因為欠繳保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而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本即為保險人的行政業務,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國家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時,首要義務在於積極進行訴追並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於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而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也應於時效期間內訴請負損害賠償,以求風險之控管及勞保財務之健全﹔而非因投保單位無資產可為追索,猶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以保險財務健全之公益為名,拒絕對被保險人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爭議審定係於110年9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見訴願卷第39頁)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即應自收受爭議審定翌日起(即110年9月24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而本件受理訴願機關為勞動部,其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故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計至110年10月28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5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有抗告人所提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1頁)附卷可稽,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而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而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自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主張,均屬實體爭議事項,抗告人於原審既因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原審未予審究,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