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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涂賢文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棊鈞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代 表 人 程 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之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許棊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述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潮州地政部分:

抗告人前曾就駁回其申請移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10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相對人潮州地政民國109年7月6日潮登駁字第00006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一) ,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認抗告人該案起訴時(係110年8月11日起訴)已逾收受原處分一之訴願決定後2月(係109年11月2日親收,110年1月5日為合法起訴末日),而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期間有違,起訴並不合法,駁回抗告人該案之訴嗣並確定。則本件抗告人又行起訴爭執上情,並主張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同有收受訴願決定後逾2月方起訴之程序不合法,且為無從命補正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㈡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下稱財稅局)部分:

⒈相對人財稅局111年1月28日屏財稅法第1100051964號復查決

定(下稱原處分二)係於111年1月27日作成,抗告人於111年2月18日收受原處分二之決定,惟迄未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等節,有相對人財稅局111年5月17日屏財稅法字第1110021270號函、屏東縣政府同日之屏府行法字第11119876800號函等附卷可參,則抗告人就原處分二顯未經訴願先行程序,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規定有違,起訴自不合法,且為無從命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⒉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財稅局應退還已繳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

暨利息、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9,500元部分,經查,抗告人本件起訴,觀其訴狀所載真意,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等規定合併就撤銷訴訟部分提起給付之訴,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相對人財稅局應返還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以原處分二經判決撤銷為前提。然就原處分二之撤銷訴訟,原告起訴既有不合法而應駁回,此部分給付之請求亦無所附麗,即應一併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鍾阿金,繼承人為鍾鴻圖等16人,於2

6年間出售予林謙才,繼承人為林黃月嬌等9人,嗣林謙才於40年間轉售土地予涂善良,繼承人為抗告人、涂珍英、涂玉英等3人,惟均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鍾阿金、林謙才、涂善良三方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及轉售,生前契約買賣行為,均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三方繼承人鍾鴻圖等16人、林黃月嬌等9人及抗告人、涂珍英、涂玉英對系爭土地均無買賣契約行為。

㈡抗告人於107年11月23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潮登(CT01)字第

102540號至102560號共3件,相對人潮州地政以107年12月3日潮登補字第000726號記載請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或不課徵證明文件,之後以108年1月3日潮登駁字第00001號土地登件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抗告人向相對人潮州地政提出行政訴願狀,潮州地政與抗告人研討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因法院判決繼承土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又相對人潮州地政承辦潮登(TC01)字第102540號案,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鍾阿金繼承人鍾鴻圖等16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繼承人鍾鴻圖等16人公同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作業,並將上述土地移轉登記為林黃月嬌、林春花、林勤鳳、林盛英、周林凰英、林梅英、林營花、陳雍涵、陳風展等人公同共有。

㈢請求維護經司法判決確定,抗告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依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權,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取得公同共有遺產,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抗告人於107年11月23日、110年11月10日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107年11月23日潮登(TC01)字第102540號至102560號共3件,110年11月10日經辦(TC01)字第101920至101940號共3件,遭相對人潮州地政先後告知需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始能辦理繼承登記,並告知判決繼承登記,不需申請,原土地所有權人鍾阿金及繼承人鍾鴻圖等16人為土地增值稅義務人,申報土地現值,判決繼承依起訴日105年3月28日,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

五、經核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無非重申其於原審之起訴主張及陳述其係因法院判決繼承土地,移轉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等節,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足資認為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