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黃茂祥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代 表 人 王金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受理民國107年度公路罰執字第131626號等關於抗告人之公路法等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案號:F8110707P01371-A690037692等),審認抗告人合計尚有新臺幣(下同)143,626元之費用(不含利息及執行費)迄未清償,乃以111年10月7日現場執行(訪查)通知函復抗告人,請其於111年10月14日到指定地點辦理繳納手續或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前揭通知函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係以: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花蓮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籍居臺東縣,且原審法院對該事件並無不能行審判權之情事,本應由原審法院審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抗告。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立法理由並表明:「為保護被告之利益,本法就行政法院之土地管轄採取以原就被之原則,以防止原告濫訴。……行政訴訟以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大宗,主要乃以國家機關或其他公法人為被告,爰設本條第1項,以決定其管轄之行政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經查,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111年10月7日現場執行(訪查)
通知而提起行政訴訟,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設於花蓮市乙節,均予是認,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抗告人依法即應向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抗告人係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將之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屬適法之處置。且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當然不發生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而需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指定管轄之情事。乃抗告意旨指陳因伊籍居臺東縣,故原審法院本即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將本件訴訟移由其他法院管轄,已違反國際法及慣例,為此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取。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