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再 審原 告 黃朝陽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乃以110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838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對再審原告最極力陳訴的再審被告侵害其申訴權未審酌,原確定判決絕大部分不備理由,詳如再審狀所附書面資料計40頁,此為一件有害的判決,對社會國家有害,論述詳書面,以判決不備理由為最。再審被告有違法之事實,涉偽造文書等,原確定判決均未予以審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判決不備理由,此為違法判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再對再審原告關鍵陳訴均視若無睹,不備理由之判決,遇到控訴再審被告怠惰違法之事會轉彎,明顯偏袒公務體系,應予以撤回或撤銷。
2、再審原告申請審理過其案件應予迴避,否則對再審原告極不公平。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第274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從而,再審原告對交通裁決事件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及所檢附書面資料內容,僅一再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而據以提起再審。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4條所列舉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已有未合。而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均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其對本件再審標的即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再審原告之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