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巫靜宜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09581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1年6月22日函)將違規地點由156號予以更正為142號】,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車速達78公里,速限60公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CSA100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8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SA100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意旨略以:㈠採證照片可證明上訴人違規行為:
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27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7809-E5,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4:45:26、速限:60km/h、車速:78kmh、主機:0455、證號:M0GA0900415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照相式、型號:RS-GS11、器號:045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900415A/B、檢定日期:109年8月3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8月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
㈡警52警告標誌牌之設置符合規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位於橋頭分駐所前(原審卷第122頁),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153.81公尺處之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桿上方,距離系爭車輛遭拍攝違規行為地點距離約192.24公尺,同路段中央分隔島位置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等情,有Google示意圖、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第125頁)。本件警52標誌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另警52警告標誌牌下緣與路面邊緣之距離約177公分,亦有現場量測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7頁),均符合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㈢採證照片紅框標示無關偽造、變造:
上訴人雖主張罰單所附照片之車牌號碼模糊不清,裁罰單位用電腦後製加工紅色框框的車牌號碼,是否這張車尾照片是他人超速時之照片,強行栽贓給上訴人不得而知云云。然本件採證照片已清楚攝得車號,至於採證單位以放大車牌畫面並加上紅框之方式標註,僅係基於使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更方便清楚辨識之目的,核與偽造變造無關,上訴人空以前詞質疑員警以他人超速之照片強行栽贓給上訴人一情,缺乏實據,難以採信。
㈣原處分誤寫部分已經更正:
上訴人另主張本案真實拍攝違規地點應為曾承軒中醫診所(橋頭區成功路115號),絕非罰單所載之成功路156號云云。
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處分違規地點雖誤載為「橋頭區成功路156號」,然嗣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2日函將原處分違規地點更正為「橋頭區成功路142號」(原審卷第205頁),該等誤寫內容尚不足以影響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對於受處分人救濟及防禦等權利之保障並不足以造成任何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依法為更正,自無不合。
㈤上訴人又主張員警採用「隱匿性執法」云云。然查本件測速
儀器位置乃位於橋頭分駐所前(原審卷第122頁),該處並無任何隱匿遮蔽之嫌。況上訴人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上訴人主張,核無可採等語,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111年6月22日函及同年8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4
798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1年8月8日函)内容所附照片,涉偽造、變造證據:
⒈未就警52標誌舉證:
舉發機關第1次函(110年7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9874700號暨110年7月2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2217500號)附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3頁)以「上圖為110年04月23日所拍攝的成功路(南向北)告示牌」,僅載明成功路(南向北),不知係成功路(南向北)與何路垂直?雖有照片顯示,設置限速60標誌及警52標誌,但無路名,導致上訴人無法利用google街景圖搜尋,無法實地履勘,被上訴人濫用職權顯已造成訴訟資訊不對等、武器不對等狀態。
⒉就警52標誌設置第一次說明:
被上訴人第2次函(111年3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3922800號函,即原審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檢附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22頁):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橋頭區成功路與公園北路口南向北之分隔島標誌桿上。
⒊上訴人依google地圖搜尋(111年4月)未見警52標誌:
就被上訴人第2次函檢附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22頁)上訴人利用google地圖搜尋,該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1頁),拍攝日期為111年4月,由其google街景圖得知,於橋頭區成功路與公園北路口南向北之分隔島標誌桿上,僅設置限速60標誌,並無警52標誌,以此對照被上訴人第3次函(111年6月22日函)所檢附「上圖為110年04月23日所拍攝的成功路(南向北)告示牌」有警52標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10頁),上訴人合理質疑被上訴人偽造、變造證據,亦即110年4月23日被上訴人用「逕照」裁罰上訴人超速當天,並無警52標誌,然被上訴人在覆文原審(地院)時,就趕快掛上三角告示牌,然後趁覆文結束後,就拿掉三角告示牌,所以才會出現這樣的搜尋結果,導致被上訴人覆文時有設置警52標誌,然上訴人用Google搜尋,卻發現街景圖並無設置警52標誌,此部分原審不察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⒋就原審函查(111年7月10日)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有警52標誌:
被上訴人第4次函復(111年8月8日函,見原審卷第223頁)警52現場測照圖略以: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牌下緣與路面邊緣之距離約177公分(原審卷第225-227頁)。然針對該函覆文,對照上訴人提示拍攝日期為111年4月街景圖並無警52標誌可知,該橋頭區成功路與公園北路口南向北之分隔島標誌桿上從頭到尾並無警52標誌,是舉發機關為了被上訴人覆文原審,才將警52標誌設置於限速60標誌下方拍照。而警52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須在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如屬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被上訴人若要取消警52標誌會有公告週知或内部命令(公文或簽呈),此部分原審漏未審究被上訴人到底有無公告或内部命令,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判決涉違反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111年6月22日函文之附件,即黑白照片
造假(見原審卷第210頁),係經由電腦修圖軟體繪製合成,涉偽造變造證據。實際上,被上訴人發現錯誤百出,且原審也發現,故函囑被上訴人調查,被上訴人為符合法令規定,先更正執行測速地點(即雷射測速儀器位置,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由橋頭區成功路156號處(橋頭分駐所前),改為一品味檳榔攤(橋頭區成功路142號),再將限速60標誌及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橋頭區成功路與公園北路口南向北之分隔島標誌桿下方,後用電腦修圖軟體繪製合成「正等邊三角形、白底、紅邊且有黑色照相機圖案」(警52標誌),俾符合法令規定,原審未審究,到底限速60標誌下之警52標誌係在何時摘除,以至於上訴人111年8月18日上網google地圖搜尋仍僅有限速60標誌,而無警52取標誌,上訴人基於證據法則,就此認定被上訴人執法係先射箭後畫靶,業已悖於行政行為「誠實信用原則」,洵屬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1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189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前述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讓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由其中第3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處罰條例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又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依此,於一般道路經以固定式或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有明顯標示有該科學測速儀器取證之情形。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是否有在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屬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一品味檳榔攤)前,速限60公里路段,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為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且在取締位置前約192.24公尺處,有設置「最高速限60」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警示牌面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122-124頁)、警示牌面現場圖及照片(原審卷第125-127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129頁)足憑,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78公里,超速1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憑。惟查:
⒈警52標誌之設置係屬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應予釐清:
上訴人原審之起訴意旨及上訴理由一再爭執舉發機關提出設置於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路口之分隔島(下稱系爭分隔島)速限60公里下方警52標誌照片(見原審卷第122頁照片1)之真實性。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分隔島google(111年4月)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見警52標誌,然依被上訴人111年8月8日函檢附橋頭區成功路與公園路口南向北之分隔島標誌桿上,則可見警52警告標誌;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分隔島設置照片文字載明:「交通局所擺設之警52標誌為固定擺設(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路口南向北)」(原審卷第122頁,照片1說明文字可參),則系爭分隔島上之警52標誌,究屬舉發機關為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加強取締違規車輛所臨時性設置,或屬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所為固定設置,已有疑義。
⒉系爭分隔島照片是否為員警於取締當日(110年4月23日)所拍攝,亦應釐清:
按行政機關為執行取締超速車輛,依上揭規定說明,可得設置臨時性警52標誌及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是若本件系爭分隔島之警52標誌,如屬臨時性設置,且舉發機關確有於舉發前於系爭分隔島(A點,見原審卷第123頁)設置,即屬本件舉發之合法要件。經查,舉發機關雖提出記載「上圖為110年4月23日所拍攝的成功路(南向北)告示牌」文字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27頁)以為證明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然觀之照片本身係由車內攝影機向外拍攝之彩色照片,照片影像內並無明載拍攝日期,依此實無從得知是否係舉發機關於採證違規當日(110年4月23日)所拍攝。
⒊從而,上訴意旨以系爭分隔島未固定設置警52標誌,並提
出街景圖為證,則上訴人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及本件若屬臨時性設置,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分隔島警52標誌設置照片實際拍攝日期,是否可提出相關原始檔案以證明其註記「上圖為110年4月23日所拍攝的成功路(南向北)告示牌」文字確與事實相符(如執行取締任務前先拍攝後上傳舉發機關之紀錄),原審非不得通知放置本件測速照相儀器之員警為證人及兩造到庭說明,以釐清上開爭議。則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證據,即逕認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未就上開足以影響裁罰處分合法性之事實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自屬
違背法令,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因本件尚有上開足以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事實應予查明,尚須由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