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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李文廣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7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北往南慢車道與華中街口(中華牌樓對面,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與同向之第三人湯庭鋐發生交通事故,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未停車查看,逕自駛離現場,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經湯庭鋐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08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2884400號函,通知上訴人到場協助說明,惟上訴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亦未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舉發機關後勁派出所員警莊淮宇乃認上訴人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交通違規,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1963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110年3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919633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之統一法律意旨:

1、原判決理由記載「……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與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相同,但理由卻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作為法律適用之論據及準據法,並認為「……本件違規日為108年9月12日,舉發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舉發單作成時),自無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從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要件事實涵攝及法律適用上觀之,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2、上訴人主張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應爲生效要件,原判決認爲應為成立要件。然舉發行為係一種暫時性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内容而發生效力,行政處分作成後並非當然發生效力,須俟生效要件(使處分相對人知悉)該當以後才會生效(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且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位階高於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為,舉發行為作成時即已成立,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内,明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憲法解釋有所牴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據上,上訴人主張舉發時效之起算日,應以上訴人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生效日起算,或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是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舉發期限,自108年9月12日違規事實發生日起算,至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顯然已逾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舉發時效」之限制規定。況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原判決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惟原判決係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作成日」認定舉發未逾3個月,而維持原處分,未就被上訴人受理繫屬(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為職權調查事實認定,已有判決不依證據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之違法。

(二)上訴人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為108年11月18日、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3日,舉發機關僅於108年11月18日輸入電腦登記(即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作成日,亦為到場說明日期),未將違規交通事件之實體卷宗及證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逃逸追查表、調查筆錄等舉發相關資料),依處理細則第4章移送等相關規定,送交被上訴人受理,被上訴人亦未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受理點收,及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内完成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且上訴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欲申請閱卷(舉發機關之移送卷宗),遭被上訴人以須對系爭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始得閱卷,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更對人民行使訴訟權利,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三)原判決有以下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舉發機關寄送之「應到案說明通知書」雖敍明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地點,但沒有檢附任何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關車輛肇事文件之資料或照片,在行政機關未踐行法律正當程序提供本件相關交通事故資料,確保上訴人之知情權(即受告知權)及時獲知相關資訊情形下,上訴人並不因舉發機關之應到案說明通知書,就負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到場說明或提供駕駛人資料之法律作為義務。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舉發機關函後,於108年11月14日書面答覆來函機關之函詢,然而,舉發機關卻未將上訴人之陳述意見移送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及法院均認為上訴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判決認為「……在舉發機關調查肇事經過之第一時間,發函通知車主,車主或駕駛人應已知曉該車輛與肇事有關,而須到場說明肇事經過,如此方為已盡完整之到場說明義務。」之法律見解,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解釋意旨。況且,「應到案說明通知書」並非「違規舉發通知單」,到埸說明日亦非舉發日期,舉發機關在電腦及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填載成立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僅係舉發機關作成中間處分之成立要件,尚須將交通違規事實送達上訴人,始生舉發違規通知單應有之法律效果(生效要件)。

2、舉發機關所依據之路口監視光碟錄像,係「其他路口」停紅綠燈之監視錄影,並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所謂之肇事現場,其畫面僅有拍攝到諸多騎士之背影,其中有1台機車牌號(557-MUA),在高楠公路與德民路交叉路上,眾機車騎士停留紅燈禁止線上之影像,上訴人於原審勘驗過程中亦曾表示光碟畫面是紅綠燈的停留處,並非肇事的現場,如何僅憑機車照片,就認定伊有肇事。且舉發機關提供之科學儀器未經過校準、錄像截圖處註記時間有誤差,及使用「經推算」用語,滲雜主觀意見等明顯重大瑕疵,不具有物證之適格性,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事實之證據資料。

3、處罰條例第62條規範主體是「汽車駕駛人」,如何適用於機車駕駛人,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條文規範主體是否包括機車,及被上訴人解釋包含機車駕駛人,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曾去函答覆舉發機關,上訴人亦保存當時寄發之掛號收據正本及影本,但原審法院從未調查,或命上訴人提出上開掛號收據,逕以上訴人未提出掛號收據之主觀舉證責任規定,認定上訴人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無故」,已有判決不依證據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再者,原審證人湯庭鋐係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調查證據,則原審法院為何僅通知被上訴人傳喚證人湯庭鋐到庭作證,如因須被上訴人負擔證人之日旅費而通知被上訴人,為何未見被上訴人繳納證人日旅費與法警人力戒護及押送交通費用之相關收據,足見,原判決有偏頗不公之虞。

(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雖是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為之解釋,但與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構成要件相同,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是以,「肇事」構成要件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依合憲解釋原則,應限縮處罰條例第62條關於「肇事」構成要件之文義範圍,限於「因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不包含文義不明確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另依憲法平等原則要求下之體系解釋正義,除非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否則解釋上處罰條例第62條與刑法第185條之4就「肇事」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限於「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109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4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關於「肇事」之文義範圍,亦有相同見解。上訴人對於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構成要件事實,根本毫無認識或知悉,更無從認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審法院認爲處罰條例第62條之肇事,駕駛人不論有無過失,除非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否則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牴觸,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不同。原判決將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肇事」客觀構成要件規定涵攝事實時,認為「無論有無過失,行為人除雙方有和解外,均須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等同將第62條第1項之全部客觀構成要件,解釋適用為主觀要件「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換言之,即不須要對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從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五)裁處非違規行為之汽車所有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之例外,基於例外從嚴法理,自不應由舉發機關任意創設「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10年4月28日前繳送。」然原處分客體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557-MUA),上訴人如何提供汽車牌照供吊扣。且原處分作成日期為110年3月29日,並於110年4月9日寄存於楠梓郵局,則上訴人如何於110年4月28日前繳送。另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8日始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0716779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逃逸追查表等資料影本各乙份等肇事交通事故文件移送被上訴人,遲於原處分作成日110年3月29日,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裁罰違規事實經過、證據評價、法令適用,如何審核裁量及監督舉發機關有無逾越舉發時效、或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等法定程序是否合法。且原審卷宗内亦未見「肇事初步分析研判表」(參照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則舉發機關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如何分析研判事故發生之有無(報假案)及肇事原因,又如何確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爲(假車禍)從而依法舉發。綜上,原處分實有諸多如不明確、適用法律錯誤,及送達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明顯重大瑕疵。

(六)原審證人湯庭鋐於108年9月22日舉發機關調查筆錄對指控他人肇逃一節,不僅要求備案要互留資料,且指控内容對機車行經方向,表達能力具體明確,並對請求警察幫忙調閱肇事車輛資料乙事相當積極,然對上訴人於原審詢問其是否人車倒地、行經路線、車損如何等事項,或避重就輕或回答不知道,且證述內容不僅與肇事當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陳述,及108年9月22日舉發機關調查筆錄之供述内容完全不同,其證述内容亦前後矛盾,參以事發至今侵權行為時效已逾2年,未見湯庭鋐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湯庭鋐因毒品重罪在高監服刑,犯有毒品罪者通常伴有吸食毒品習性,加上其反常行為要求備案(主張程序正義)、筆錄内容虛偽、證述態度輕率,開庭時經審判長已糾正多次(證述内容不實在),足見,湯庭鋐具有反社會人格,其證述完全不符合常理及一般人經驗法則,實難採為裁罰之證據。實則,系爭機車駕駛人根本無發生撞擊損害,湯庭鋐並無受傷、機車亦無倒地,其係藉交通事故索取對方個人資料,意圖想以此勒索詐財。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所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1、3至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3、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4、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5、處理細則第31條:「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

6、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7、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二)按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至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係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而非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否之規定,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況依現行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已明顯短於部分送達程序所需期間(例如於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須經60日始發生效力),於法律上及事實上恐將不存在合法送達之可能性,足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舉發通知單「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即不應採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給受舉發人之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所指3個月之舉發期限,係以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至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為止,據以判斷舉發機關有無逾期舉發,而非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時、付郵時或送達受舉發人時等其他時點作為判斷準據,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之決議意旨相符(所謂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至於舉發機關於將舉發通知單移交處罰機關受理之時,有無將其所蒐集該違規事件之所有卷證資料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於法規所定4日期限內併同舉發通知單提送予處罰機關,與是否逾期舉發之判斷無涉。換言之,縱使舉發機關未於舉發通知單作成後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只是使舉發期限仍以處罰機關實際受理時為據,不因舉發機關對於其逾期舉發事件只要其已遵守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即得豁免其逾期舉發之認定;至於舉發機關所移送之內容,並未將該違規事件所有卷證資料併同舉發通知單提交處罰機關,亦與處罰機關對舉發之受理與否無涉,處罰機關如認舉發機關移送之相關事證有所欠缺而難以為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時,亦僅是處罰機關考慮應否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另發函通知舉發機關更正或補送調查所需文件而已。經查,本件第三人湯庭鋐報案肇事日為108年9月12日,舉發通知單作成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受理入案日期為108年12月5日,舉發通知單送達上訴人處所為108年12月17日乙節,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提送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送達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3至55、59、73至74頁),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並無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所定之舉發期限,佐諸上訴人亦自承伊確於108年12月17日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且不曾於109年1月3日前即依該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至被上訴人處所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被上訴人本得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決。乃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為之,且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時,舉發機關已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限而不得舉發,何況被上訴人係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於110年6月8日向舉發機關函調本件違規行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紀錄表等相關卷證,而非舉發機關於移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時併同移送被上訴人,是其舉發不合法,被上訴人所為裁決自有違誤云云,與前揭處罰條例等規範意旨相左,洵無足取信。

(三)次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固為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第1段所明示,惟嗣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法理由敘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等語,佐諸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文亦認修法前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等語。故綜前觀之,足見處罰條例第62條抑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課肇事汽車駕駛人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具備應受保護之公共利益,且該公益明顯大於私益,故無違反憲法相關之基本人權規範,而違反該項公法義務又同時受有刑罰及行政罰之處罰,其中刑事不法相較於行政不法受有更嚴格之構成要件規範,然汽車駕駛人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依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尚且不得免除前揭公法義務,基於同一解釋之法理,違反前揭公法義務之汽車駕駛人,自亦不得免除其行政罰。由是觀之,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只是「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件描述,原本即包含非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在內,如認汽車駕駛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時即可不負有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則汽車駕駛人只要自認自己對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即得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彼時事故責任尚未經調查或鑑定),如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以保護他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根本無從達成,且其第5項所欲處罰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成空談(因為汽車駕駛人主張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就不負有停車察看義務,連帶更不負有受通知到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之公法義務)。依此,汽車駕駛人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無論其對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該駕駛人本即負有停車察看義務,以確保公共交通安全並在場協助釐清事故責任,如駕駛人未履行停車察看義務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自是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逃逸」要件。乃上訴意旨指稱處罰條例第62條關於「肇事」構成要件之文義範圍,僅限於「因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不包含「非因駕駛人故意、過失所致之交通事故」,更何況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毫無認識或知悉,更無從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伊自不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指之「肇事逃逸」要件云云,與前揭規範意旨不符,要無足取。

(四)第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所以課汽車所有人受通知到場說明之公法義務,即在於該輛汽車駕駛人有於報案人所指之特定時日駕駛汽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卻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為釐清報案人所稱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何等行為規範、是否汽車所有人另有歸責對象等情事,方課以汽車所有人前揭作為義務,其目的仍係基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而為,而該等立法措施自是適宜達成前揭行政目的,亦無違反憲法規範。又報案人之交通事故陳述及請求主管機關給予救濟,係其基於其獨立之生命、財產及訴訟權利所為,於任何主張該等權利遭受侵害之人均得享有,不因種族、階級、身份等而有差別,更不因其身為刑案被告或受刑人即逕謂其無此報案權利或其報案主張必屬虛偽。然而報案人之交通事故陳述仍屬其片面之主張,參以肇事之對造又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以為對質或協助釐清事故責任,主管機關自是僅得憑報案人主張肇事對造之車牌號碼依循車籍登記資料而得命汽車所有人履行到場說明之公法義務。至於主管機關通知其到場說明之函文,只要足夠表達報案人所敘明交通事故之特定時間、地點、肇事原因、結果及對造汽車駕駛人並未停車察看之事實即可,本無須隨文檢送主管機關已查證之所有卷證資料,蓋以事故是否確實存在、事故責任歸屬及究竟何人為肇事之他造等情,均有事實不明情事,本來就有待受通知人到場協助釐清前揭事項之必要。但如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其所認知之事故經過以便與報案人核對雙方陳述之正確性,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不認識且當時未駕駛系爭車輛,因認肇事之汽車駕駛人另有其人時,卻拒不提供實際駕駛該汽車之駕駛人相關資料以供主管機關另行追查,此際該受通知之汽車所有人自是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經查,舉發機關以108年10月2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2884400號函通知上訴人到場說明時,已於說明欄敘明:「……本分局於108年9月12日18時58分受理民眾報案,被害人自稱於108年9月12日17時36分駕駛MUL-1181重機車沿高楠公路北往南慢車道行駛,在高楠公路北往南慢車道往中華牌樓(華中街)遭旨揭車輛(即系爭機車)闖紅燈碰撞導致車損,該車駕駛肇事後駕車逃逸。經查旨揭車輛為臺端所有,為釐清肇事責任,請於108年11月18日(星期一)上午11時整到場說明……」等語,並告知應到案地點及承辦人員聯絡電話。然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收受該函後,屆期並未依函指定到案地點到場,亦未曾電話聯繫舉發機關承辦人員申請改期,更未事先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敘明其無法於指定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等事實,復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並有舉發機關108年10月23日通知書函(含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69頁),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有於108年11月14日寄交說明函一份,表明伊不克前往之旨,故上訴人並未該當無故不到場說明之要件等語,並提出其說明函一份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108年11月14日函僅簡明敘述上訴人不曾於報案人所指時地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將不克到場,要求舉發機關應先就事故之發生提出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影片或照片等文件逕行舉發後依法辦理,何況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並非處罰機車駕駛人,舉發機關引據失義等語(原審卷第19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無法於指定期日到場之相關證明文件,甚且上訴人直至提起上訴時,仍未能提出其有將上開說明函在指定期日前合法送達於舉發機關之證明文件,則姑不論上訴人不僅不能證明其有於108年11月18日前已合法通知舉發機關其因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事實,縱依上訴人自提之108年11月14日說明函文內容觀之,上訴人亦已清楚表示其拒絕履行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之義務,從而,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條件而予舉發,被上訴人於受理舉發通知後,審認上訴人復未依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示到案期限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足堪認定上訴人拒絕履行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義務之違規行為明確並依法裁罰,自屬適法之處置,並經原審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參原審判決書第8頁)。乃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舉發機關108年10月23日通知函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關車輛肇事文件之資料或照片,參以報案人湯庭鋐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其陳述不合常理且有虛構情事,意圖勒索詐財,上訴人自無義務依舉發機關之通知到場說明,何況伊早已寄送108年11月14日說明函,亦非無故不到場說明,乃原審法院從未對上訴人前揭說明函調查,或命上訴人提出上開掛號收據,逕以上訴人未提出掛號收據之主觀舉證責任規定,認定上訴人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無故」,已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云云,亦屬無據,不應採取。

(五)末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已明示條文內所指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換言之,處罰條例所有對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原則上均包含機車在內,除非有對機車駕駛人特別處罰條件(如處罰條例第21條未領駕照之種類、第22條領用駕照與駕駛種類不同、第31條第6項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第92條第7項機車行駛高速公路等是),或是對機車駕駛人減輕處罰條件(如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5條等是)時,方有對機車駕駛人例外處罰之規定。更清楚地說,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之處罰,如無前揭例外規定存在時,其處罰對象自然包含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在內,此為法令對名詞定義所為之規範效果,以免法文冗長或避免名詞解釋歧異。今處罰條例第62條並無特別規定將機車排除在處罰規範之外,則法文所指之「汽車」,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是包含機車在內。乃上訴意旨指摘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僅處罰汽車所有人,不包含機車所有人在內,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詎原處分不察,仍逕為裁罰,而無計上訴人並無汽車牌照可供吊扣,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