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李凱姬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7月1日11時21分許,在屏東市○○路000號前與訴外人黃君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查明上訴人有「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831122~841121)」違規情事,即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810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被上訴人裁決,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實,即於110年7月9日以裁字第82-V00810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第1次調查時有依期到場,惟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因當日承辦醫療糾紛調處案件須辦理,無法於調處進行中離席赴鈞院參與言詞辯論,故於110年12月13日以電話向承辦之書記官請假,惟書記官稱請假事由須經法官同意方可,還要以書面為之,故本件乃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惟非以書面之請假方式,是否就是無正當理由?即非無疑。
(二)上訴人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駕照) ,如未發生前述交通事件,根本不知系爭駕照已被註銷,且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因上訴人未換照遭罰鍰、系爭駕照註銷之裁處書、送達證明或移送行政執行等資料,被上訴人皆未提出。原判決以已依職權調查原註銷駕照處分相關事證得知,於88年1月1日因處罰條例移轉事權由警方移轉公路主管機關,惟因年代久遠(26年)已無從查知,竟以上訴人僅於92年(因結婚遷址)、103年(因子女就學)有戶籍遷徙紀錄,堪認上訴人於原註銷駕照處分作成之80年間時,應非頻繁狀態,則公務機關向上訴人戶籍地送達應無困難或誤認之虞為由,認定上訴人有收受送達之依據。然上訴人於80年間係從事旅遊帶團、業務招攬工作,當時常出入國內外,惟戶籍仍設於與父母同住之處所,當時如有合法通知送達,即便上訴人未能收受,亦可由同住家屬代為收受或以其他方式以為送達,惟上訴人至提起本案時,確實未收到相關處分之通知。
(三)駕照註銷原因部分,上訴人過去每屆6年應重新換發更新駕照,因當時不諳法規,致被註銷當時所持之系爭駕照,原判決卻直接列舉舊法種種可能違犯之情節後,直接推定上訴人當年非因屆期未換而遭逕行註銷系爭駕照,應為82、83年間因故違反修正前處罰條例規定致生裁罰結果,可以不用任何之事證就以如此不明確、不合法律規定之方式,來推斷當初註銷之原因?原判決另以被上訴人提出由公務電腦紀錄轉載之上訴人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及表上所列部分記述,即推認其為行政處分書,推定該註銷駕照處分迄仍合法有效,並效力存續至今,惟該資料也只能表示其為公文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尚屬有間;原判決又以上訴人於26年間歷經4次應換照區間均未積極配合,擅自推論上訴人始終拒絕配合駕照更新,致發生本件爭執,因資料已銷毀、滅失而無從舉證應歸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惟上訴人在未發生此交通事故前,根本不知系爭駕照已被註銷、要更新換照等通知,何來始終拒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2、行政程序法
(1)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
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二)得心證理由:
1、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另主管機關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2、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已經原審職權調查上訴人系爭駕照 係於76年5月10日領照,有效日期為82年10月4日,系爭駕照於83年11月22日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因年代久遠,資料均已銷毀,無從查得82、83年間作成原註銷駕照處分之相關細節(原審卷第47-48頁、113頁背面),綜合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處罰條例之規定,乃認定上訴人83年11月22日系爭駕照遭逕行註銷,應係上訴人於82、83年間因故違反修正前處罰條例規定,而受裁罰(下稱前裁罰處分),該處分之內容可能為(1)吊銷駕照處分,或(2)受吊扣駕照處分然未依限繳送並經易處吊銷駕照,或(3)受罰鍰處分然未依限繳納並經易處吊扣、吊銷駕照,致終遭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系爭駕照。按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原判決上開認定系爭駕照遭逕行註銷之前裁罰處分之3種可能情形,其中(2)(3)均屬易處處分,而易處處分因所附條件即使成就,明顯不能自前裁罰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裁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2)(3)易處處分具有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上訴人之系爭駕照遭吊銷之效力。
3、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是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如未吊銷、註銷,裁決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系爭駕照前於83年11月22日遭逕行註銷,上訴人又於110年7月1日11時2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裁罰6,000元。因此,原處分是否合法,乃以系爭駕照是否業經註銷確定為前提。而由原判決認定系爭駕照遭逕行註銷之原因之3種可能之前裁罰處分,其中(1)吊銷駕照處分,因被上訴人稱已無法提出資料證明上訴人當時係涉犯何法規致遭裁罰吊銷駕照處分,應認定該事實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至於若係(2)受吊扣駕照處分然未依限繳送並經易處吊銷駕照,或(3)受罰鍰處分然未依限繳納並經易處吊扣、吊銷駕照,致終遭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系爭駕照,如前所述,該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既屬無效,不發生上訴人之系爭駕照遭逕為註銷之效力,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無法提出有另做成行政處分吊銷上訴人系爭駕照之證明,且上訴人亦否認其持有之系爭駕照業經合法註銷,即難認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11時2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時,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原判決予以維持,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應由本院依原審法院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四)原判決既經廢棄,且原處分違法亦應撤銷,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