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張應弘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3號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K-38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五福路、文橫路,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9509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於110年2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99509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
一審未收到任何通知傳票通知,本人住所及派出所確定均無此信件,未出庭實非故意,詢問法官我該如何陳述或等候另行通知?回覆為與他案一同寄出均合法送達,因我未出庭所以已看完事證及警方提供的影片,有沒有要撤回上訴可以退回上訴費用三分之二,如無撤回上訴,可自行擇日再到法院閱卷,有問題再補理由書即可。
㈡系爭機車無改裝且通過檢驗:
上訴人購入此二手車至今長達7年,騎乘高達7萬多公里的里程數,經過大小無數臨檢包含監理單位的檢驗合格,從未有任何人員指出車牌安裝方式有問題,詢問監理站線上諮詢平台以及開單後兩次前往屏東監理站檢驗,且強調此車車牌懸掛是否有違規定,均回覆此車牌明顯可辨識,無違反規定更提供每一年車子懸掛車牌的照片,已證明7年來無任何變更改裝且通過檢驗合格。此外,依上訴人109年7月至110年7月遭舉發之違規照片、違規通知單、免罰通知公文共5件(見本院卷第53-63頁,下稱歷年遭舉發照片、文件)均可證系爭機車行進中或靜止時,無論民眾或員警均可清楚辨識而舉發,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
㈢系爭機車車牌牌架為可變更項目,且為固定不可調整式無法旋轉變動,並已懸掛於車輛正後方明顯適當位置: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決議,後牌架為可變更項目,而系爭機車車牌懸掛之位置、角度,依取締過程之錄影可見,均無不能清楚辨識此車牌號碼或完全無不能辨識之情事,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個人之一時、一地之判斷,並非正確,仍須綜合參酌其他客觀情事以資判斷。
㈣本件舉發程序之正當性仍有疑義: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就當場舉發之案件,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然本件取締過程,員警稱「你的車牌」「好像」有一點點翹,未告知確切之違規行為及違反法規,即執意開立罰單,後續亦不告知開立之違規事項,經上訴人追問並表示錄影,才由另一位員警出示罰單讓我知道我被開了什麼違規單,舉發過程顯然與上開程序有違。
㈤本件有關罰鍰應從輕量處:
依取締過程影片可知,上訴人之行為,非屬於故意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應從輕量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可知,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與通常事件不同,在交通裁決事件,倘若行政法院認為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時,即可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裁判,以免增加當事人訟累。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本件原審已於原判決中詳予敘明不經言詞辯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頁第15至18行),且本件確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定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意旨執自己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章行為:
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汽機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懸掛位置係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此固定位置包括號牌懸掛之處所、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號牌即使懸掛固定於原設計之處所,但顛倒懸掛、背面懸掛或角度不正常上翹,均屬不符合依原設固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若例外未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指定位置即係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上開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義務,如有違反,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揆之汽機車號牌制度之緣由,非僅為車籍管理,車輛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且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等公益目的,立法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自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⒉經查,原判決已詳述系爭機車車牌並非懸掛於同型車款之
車牌「原設固定位置」,有系爭機車照片及車籍資料、完成車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而依本件員警之採證光碟即系爭機車行進間與他車車牌之動態對照內容,經勘驗有:「員警駛近上訴人車輛,可對比員警右前方數台機車之車牌,上訴人車牌明顯上翹。」「上訴人車輛停放路旁,可對比其左側停等紅燈之機車車牌,上訴人車牌明顯上翹。」「上訴人車輛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上訴人車牌與行駛在前之員警機車及右側數台機車車牌對比,上訴人車牌明顯上翹。」足認系爭機車遭舉發違規當時,其懸掛於車身後方之車牌明顯往上翹起,且由行駛於系爭機車後方之員警角度觀之,亦有無從清晰而明確辨識系爭機車牌號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3頁截圖畫面) ,則系爭機車車牌當時懸掛之位置及角度顯有無法辨識之情形無疑,已有「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5月17日之驗車照片(見原審卷第95-97頁),歷年遭舉發照片文件,均屬就過往案件遭舉發時系爭機車車牌懸掛位置、角度所呈現之該時個別狀態,與本件上訴人因「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遭取締時車牌懸掛之位置角度有別,並非本件遭舉發時之實際狀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所述自無足採。
㈢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上訴人主張員警舉發時未告知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取締程序不合法,然查,上訴人所謂告知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原非舉發違規之法定要件,縱未告知,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況本件依取締時之錄影內容,員警於取締前向上訴人陳述:「你那個牌好像有點翹(此時上訴人回以:牌喔?太翹囉?)不要壓。」足認員警已告知其違規行為是「車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迄員警擬交付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收執時,依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記載:「領有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舉發違反法條記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屬具體明確(見原審卷第31、73頁)。然因上訴人拒絕簽收,自無法即刻獲知,且上訴人自陳經追問,員警亦有出示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員警舉發過程未告知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取締程序不正當,為違法取締云云,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並無違規故意,不應處罰,並無足採:
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目的,如上所述,除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並應遵守,若車牌向上翹起,達於一般人無法輕易辨識,即可能違規而受到處罰。本件上訴人自承已騎乘系爭機車達7年,對上開牌照懸掛之法規要求,自已相當熟稔,其就本件取締時車牌違規翹起之狀態,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上訴人主張其非故意行為,非屬有責,應不予處罰或從輕處罰,均非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應從輕處罰亦非有據:
⒈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罰鍰,有如下所示的基準:①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400元;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900元;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7,000元;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8,100元;且皆須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核其規定為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的裁量基準,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的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的功能,非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自得為本院所參採。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而依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5,400元罰鍰,吊銷牌照,核屬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謂被上訴人有未為妥適裁量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從輕處罰,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判決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