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呂天昇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KLD-887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4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巷口,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546377號違規單,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屬實,乃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製開110年1月20日裁字第82-V005463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一、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僅得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時行政機關裁量已縮減至零,無其他裁量空間。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規定,行政機關在行為人之行為如經緩起訴確定等之條件下,「得」選擇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對行為人裁處行政罰,足證行政機關非無任何裁量空間,故此時並非裁量減縮至零之情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得選擇不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故原判決顯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誤。
2、上訴人既已與死者家屬和解,並獲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之緩起訴處分,顯見與其他未與死者家屬和解或獲得較重判決之人不同,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被上訴人應作成區別兩者不同情形之處分,其未予區別一概作成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違規情節及犯後態度,且其僅國小畢業,再轉業有所困難等因素,仍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致使上訴人頓失經濟來源,顯違反比例原則。故原處分顯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判決就此未察竟維持違法之原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的法規:
1、處罰條例⑴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⑶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3、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上訴人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29日4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與太平路600巷口,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而與被害人所駕駛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被害人死亡,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中所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13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1年緩起訴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及1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誤認裁處機關無選擇是否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權,以本件有「裁量已縮減至零」情形為其駁回理由。又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事後已和解等情,遽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情。惟查:
1、按授予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規定之結構,係指法律規定法定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仍得視個別具體情況,決定法律效果「是否」發生(即所謂決定裁量)或「如何」發生(即所謂選擇裁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立法理由明載「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由此可知,該條文所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意旨,僅在闡明同一行為經刑事程序終結,已確定無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倘另受行政罰,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慮,故重申「仍得」適用相關行政法規予以裁處之意,並非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規定。況吊銷駕駛執照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明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與刑事處罰並無「一事不二罰禁止原則」之適用。
2、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之結構,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要件,裁處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執照」附隨發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可知上開法規未授與裁處機關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核無任何裁量行使之餘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既無裁量權限,則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命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再者,違反上開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裁處機關依法只能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命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無任何裁量權限,則被上訴人未予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情事,作成上開裁處,符合基於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3、原判決理由謂: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關於「裁量減縮至零」之用語,核與上開法規屬羈束處分規定之法理有違,固稍有未洽,惟不影響其餘理由論述之正確性及判決結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