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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王森榮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有下列違規行為:㈠於民國109年5月7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路段處,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違規行為;㈡於109年7月11日18時2分許,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處,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行駛」違規行為;㈢於109年7月21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青年路與福建街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違規行為;㈣於109年7月22日17時36分許,駕駛上述ADC-0257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復興二路23之1號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上述違規案件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新興分隊,以及苓雅分隊(下均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1月2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南市交裁字第78-BND071135號裁決書,下稱處分1)、直行車占用最內側左彎專用車道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南市交裁字第78-BLD128235號裁決書,下稱處分2)、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罰鍰300元(南市交裁字第78-BID145688號裁決書,下稱處分3)、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罰鍰300元(南市交裁字第78-BID144285號裁決書,下稱處分4)。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上訴人質疑者係各該行車紀錄器上所載「時間、日期是否與

我國標準時間相符」之問題,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現行條文於111年4月30日修正施行)規定有檢舉時間上之限制,檢舉影片上所載之時間是否真實,攸關其提起檢舉時是否已逾越7日期間,而有應不予舉發之情形,自然可能因時間設定不同而有所改變,原判決未察上情,而逕認檢舉人無作偽之必要,已違反論理法則。又處分1至4客觀上均無法判定檢舉民眾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所記載之時間、日期是否即與我國標準時間相符,被上訴人不應僅憑該拍攝畫面所載日期作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原判決執相同理由而認定該檢舉畫面中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而逕認檢舉影片無造假之情形,忽略縱使該行為當下之畫面呈現内容係屬真實,如何能推導出該畫面上所載時間(即年/月/日/時)之資訊即與真實狀況相符?更何況原判決一方面認為車用數位攝影機(即行車紀錄器)内容具有「可驗證性」,另一方面卻又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標準與錄影畫面的真實性驗證無關,則依原判決之論理,縱為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標準之攝影設備,尚無從擔保、驗證其錄影畫面之真實性,則原判決又憑何基礎而得逕認「行車紀錄器内容具可驗證性」之結論,又倘「錄影畫面」無法驗證其真實性,原判決又據何標準或檢驗程序得以確保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上所載時間、日期之真實性?原判決就此之論述均付之闕如,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知,

為避免國家或私人握有建立並解讀個人資訊的能力,避免人時時處於透明與被監視的隱憂之中,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並不限於個人秘密、未予公開之資訊,縱使是公開可見的資訊(如車輛資訊或上訴人活動軌跡之資訊),基於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控制意旨,亦屬於隱私權保障範圍,是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係自行將相關資訊揭露於眾而據認其自身資訊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範疇,已顯然背離而過度限縮人民受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射程範圍,自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復上訴人所主張之隱私權侵害,至少可分為兩個層面予以剖析,其一為「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控制之範圍」問題,另一則為「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控制之主體」問題。就前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已揭橥「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内、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是上訴人一再強調及主張者乃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人民受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以及689號解釋保障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得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隱私權已形成過度侵害,換言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係賦予私人得對於其他人民個人私人活動整體性之軌跡、脈絡等綜合性資訊予以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之權力,故認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有侵害人民隱私權之情形。然而原判決未察上情,似將上訴人之主張化約成對於「車籍資訊」(車牌號碼、車型、汽車顏色)受不當蒐集、使用之問題,而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就後者而言,上訴人係主張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賦予「一般人民」得以毫無限制進行蒐證及檢舉之權力,惟原判決竟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範來作為正當化之依據,惟上開法令並無作為「非公務機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其他人民」個人資料之依據,是此部分原判決亦存有論理上之謬誤,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㈢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85年12月31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

揭「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其立法目的應係追求降低執法人員之負荷,惟仍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而非原判決所稱「促使警察機關發動對交通違規行為之調查權,警示民眾勿以警察不知而輕易觸法,藉以維持交通秩序與安全」,故原判決就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已然存有誤解。復依立法委員提案修正說明略謂:「據警政署統計指出,交通違規民眾檢舉案件從106年至108年的數量分別是2,919,281件、3,170,452件、3,914,742件,顯見民眾檢舉案件有逐年遞增的趨勢。警方對於日益增多的檢舉案件須善盡查證責任,而民眾檢舉案件增加,相對執法人員的負擔也增加,未必透過警民合作就能有效減輕警力負擔,實有修法之必要。」已足證實務上該條規定實施結果未能有效減輕警力負擔,難以達成立法原意,故立法委員方認有修法之必要,否則倘如原判決所述「執法人員負擔之增加」僅為所謂「反射結果」,則既然未影響其立法目的之正當性,立法委員又何須為此原因再行提案修正之,是原判決就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目的之認定,顯與立法原意相悖。

㈣何況110年12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11年4月30日施行)

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修正,不僅大幅限縮民眾檢舉之項目,自立法院關係文書中亦可得知立法委員提案之理由即係「檢舉案超過半數是對交通安全影響不是很大的違規停車,多數民眾已出現檢舉浮濫、耗費警力狀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是欲追求於警力有限情況下,藉由民眾透過適當管道檢舉,以舒緩警察負荷,但結果卻造成民眾常態性之檢舉,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即有舉發義務,而無任何裁量餘地,反而造成警察沉重負擔,顯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衍生社會之紛爭與不和諧。」、「……逕行舉發案件最大的問題並不是在案件量,而是檢舉案件中太多針對性、惡意報復性且對交通危害低的檢舉,加上檢舉人單憑自己認定違規事實,完全不尊重警察審認結果,對於認定不予舉發案件,例如,提供舉證之資料不明確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或對於同一案件重復連續檢舉,甚至以違法方式跟拍他人行車蹤跡,僅提供片段畫面等,一再陳情造成執法單位回復案件日益增加,難以負荷。」不僅足以證實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確實如上訴人所述,亦證明該條規定實行結果確實與立法意旨背道而馳,而難以通過比例原則中「目的正當性」之檢驗。詎原判決不僅誤解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意旨,更認定縱使存在「加重警力負荷」之情形,亦僅屬所謂檢舉制度之「反射結果」,惟「加重警力負荷」顯然係對於國家資源之耗費與負擔,何以未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衝突,而得作為適當之手段,上開爭議均未見原判決予以詳實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於民眾檢舉影像之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部分:

⒈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積極執法,然因機關

受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處罰條例於86年1月間修正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制訂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⒉次按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

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自無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上訴人違規之影像,經原審調查勘驗,兩造訴訟代理人就勘驗影像內有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87頁),原審因認「影像中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與景物的車體、顏色、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拍攝、完整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的跡象,難認有造假情事」等語,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雖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民眾檢舉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固屬真實,但該錄影畫面所載時間之資訊未必與真實狀況相符云云,然上訴人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對於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伊實未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揭道路乙節提出任何之反證,自足以推認錄影畫面所載時間與事實相符;且如前所述,民眾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而所謂「查證屬實」,自然包括上訴人所質疑影像是否遭到變造或有無具體明確之問題(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執行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參照),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而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依無證據能力之檢舉影像裁罰上訴人等詞,無非重申其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執,難謂有理由,核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稱原判決適用有違憲之虞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部分:

⒈上訴意旨另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使民眾有權力

取得侵害他人隱私之個人資料予警察機關開立罰單之授權依據,顯與憲法第2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保障個人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護之意旨相違背;且該規定未限制人民取得方式或來源有無符合程序,造成浮濫檢舉、加重警力負荷,亦與立法原旨有所違背;而原判決就系爭規定之合憲性論證,與大法官有關隱私權保障之相關闡釋、比例原則均有未合,顯欠缺依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云云。

⒉然查,原判決已詳述上述規定立法及修法意旨,肯認並無違

憲而予以適用,核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適用有違憲之虞之法令屬違背法令各節,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陳,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亦不足採。此外,上訴意旨以個人見解爭執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憲,然本院就該規定並無違憲之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1至4均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