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張惠君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1649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2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3月7日前繳送。(二)110年3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3月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3月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0年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1649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17日16時10分許,由年籍資料不明之男性駕駛行經臺南市○○區府前四街與府前一街口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K1649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並告知應歸責人為訴外人葉崇權,經葉崇權於109年9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異議後,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南市交通局)以109年9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177312號函(下稱109年9月23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
「受歸責人自述未駕駛這輛車子,故未能辦理歸責事宜。」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0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16950900號函(下稱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說明,然上訴人未依限到案辦理結案事宜,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SK1649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罰鍰金額嗣更正為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2月20日前繳納、繳送。(下稱處罰主文第1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2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3月7日前繳送。(二)110年3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3月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3月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處罰
主文第2項)」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而據以裁罰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109年10月15日函,也未收到郵局之掛號通知單,致無法依該函所定期限內到案辦理結案事宜,故被上訴人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之情形,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
A.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B.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C.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3、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但是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準此,關於經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應歸責人之法律效果為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統一裁判見解在案。
4、再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勘驗結果,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章行為,有舉發機關109年8月10日南市警保大秘字第1090409864號函(原審卷第61頁)、110年3月2日南市警保大秘字第1100110234號函(原審卷第59頁)、南市交通局109年9月23日函(原審卷第69頁)及採證光碟等件為證,並與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相符。原判決綜合上開理由而論斷,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法。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109年10月15日函並未合法送達給上訴人,致無法依該函所定期限內到案辦理結案事宜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9年8月4日)前之109年8月3日檢具「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葉崇權,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移轉管轄於南市交通局,南市交通局於109年8月18日通知葉崇權依限辦理結案或陳述意見,嗣葉崇權於109年9月22日向南市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異議,南市交通局於109年9月23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受歸責人自述未駕駛這輛車子,故未能辦理歸責事宜。」等情,有上訴人陳述單(原審卷第71頁)、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47頁)、南市交通局109年9月23日函(原審卷第69頁)附卷可稽。然經原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係買新車,第一次是賣給蕭小姐,她又把車子賣給訴外人呂清元等語;而呂清元於原審則證稱,其為權利車商,其將系爭車輛賣給訴外人李佳輝,讓渡書也是寫給李佳輝,車子也是李佳輝在開,之後又自李佳輝處買回系爭車輛後再賣給上訴人等語,有原審調查證據筆錄(原審卷第104-105、130-131頁)可稽。顯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葉崇權,亦與原審調查之結果不符,自難認上訴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規定辦理,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且法規並無被上訴人得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之後仍可再發函限期命受舉發人補正之規定,故無論被上訴人109年10月15日函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亦不影響上訴人應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行為人之認定。是原判決認定受逕行舉發之上訴人未依規定檢證告知應歸責人辦理歸責,仍應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處分並無違誤,業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6、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反法令情事。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2)行政程序法
A.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B.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
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2、得心證理由:
(1)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2)經查,原處分主文記載:「一、罰鍰3萬元整(罰鍰金額嗣更正為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2月20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2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0年3月7日前繳送。(二)110年3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3月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3月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審卷第55頁),足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上訴人未於110年2月20日前及同年3月7日前繳送汽車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汽車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3)再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判決理由僅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予以論斷;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部分,並未予理由中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辦實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件,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者,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未另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效果無異,已如上述,亦符合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即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應予解消),為避免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僅係轉換為「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處分無效」訴訟,再由原審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予以確認無效。且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果。即原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重大明顯之瑕疵,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處罰主文第2項廢棄,並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原判決核有前述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理由中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應予廢棄,並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並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予以撤銷。
六、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