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俊雄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0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原判決誤載為蕙崙路)639巷9號門前(下稱舉發地點),因民眾檢舉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警員認其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遂於110年3月8日填掣屏警交字第VP2226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車主申報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上訴人,上訴人遂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6月9日開立裁字第82-VP22265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原處分違背一般法律基本原則:
1、違規照片地點偽造,系爭車輛停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正門口對面,上訴人起訴才知僅有照片,被上訴人又改稱系統僅能填一地址,系爭車輛是停在同巷7、9號之間,並以4年前GOOGLE地圖照片之車輛張冠李戴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約3.5公尺長,時空背景、車輛都不同,顯違誠信原則。檢舉人並未詳述違規地點為同巷9號(還是有變更過),系爭舉發單之系爭車輛住址為該巷7號,違規地點卻改為9號,被上訴人又稱7號至9號之間、系統僅能填一地址,破壞行政自我拘束,不平等之兩套標準,行政機關電腦資料處理欄位絕非僅能填一地址。
2、上訴人提出新證據錄影證明違規地點錯誤且偽造,系爭車輛正確停放地點為該巷7號,證明系爭舉發單錯誤及原處分違法。比對舉發機關所提GOOGLE地圖照片2張(證據9、10照片),上訴人提出新證據(證據11、12影片),將證據11與9比對,GOOGLE地圖已更新且劃白線,巷口明顯停放車輛(TOYOTA YARIS)不一樣,而巷內無車輛,證據10之GOOGLE地圖照片至少有4年,與系爭車輛之唯一相似處只有銀色。證據10與12比對,該巷9號門口對面有11個盆栽,巷底汽、機車、黃色貨車(該巷56號所有惠崙電器行貨車)相同,107年前未劃上白線,照片證明非系爭車輛,GOOGLE照片之車輛停在該巷7號對面,該巷9號門口對面有11個盆栽,現已移到該巷7號門口對面,可證違規地點事實認定之謬誤。
3、上訴人再提出新證據13還原證據1違規照片白色車輛與該巷7號車庫及無花果盆栽相對位置;證據14該巷5、7、9號相對位置;證據15-1、15-2分別為該巷7、9號住戶車輛出入情形;證據16、17還原系爭車輛證據1照片停在該巷7號無花果盆栽前,與該巷9號對面蘆薈盆栽不同;證據18該巷9號住戶可證系爭車輛未停在該巷9號門口或7號至9號中間,係停在該巷7號,而系爭舉發單偽造違規地點為該巷9號。證據1照片白色車輛往後測量3.5公尺不會超過該巷7號門口,證據1照片刻意誤導,再張冠李戴GOOGLE照片偽造違規地點為該巷9號。證據19為109年8月22日16時30分該巷58號住戶女兒男友洪冠傑妨害該巷7、9號出入自由,證據20為該巷5、9號看到拿球棒出聲制止;證據21為同日16時59分該巷9號向警員陳述案情,其他鄰居也願出庭作證;證據22為該巷52、54號請地政人員鑑界;證據23、24證明貨車比系爭車輛長,且能停在該巷7號門口;證據25證明該巷5、7、9號相對位置;證據26證明該巷7號車庫相對位置。證據27為該巷58號於110年9月27日6時56分妨害自由報警影片,證據28為員警同日7時9分到場告知該巷58號住戶,如果不是你們家車輛即拖吊處理,該住戶7時14分還不移車,證據29為同日7時16分該住戶移車,同巷7號住戶7時19分才能出門,證據30為該巷9號住戶7時24分才能開車出門,證據31證明刑事案件被告拿球棒要打該巷3號國中同學,其他鄰居心生恐懼,證據32影片證明該巷56號報復同巷11號住戶。上訴人因提告洪冠傑才被檢舉,且此地點涉及刑事案件,應調查清楚維護當事人權益。洪冠傑自109年以來,如找該巷58號之女友,就將車輛停在該巷11、9、7、5號或其他鄰居家門口,妨害他人車輛進出,多次溝通無效,並2次拿球棒恐嚇,上訴人為社區安全、保護老人、小孩及住戶權益提告,檢舉人始企圖偽造違規地點混淆事實,惡意檢舉。
(二)關於違規人、違規時間、事實或違規地錯誤,都造成當事人權益重大影響,屬重大明顯瑕疵。本案違規地點錯誤,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所定重大明顯之瑕疵,上訴人請求法院應撤銷無效之行政處分。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且GOOGLE地圖無檢舉人所稱之違規地點惠崙路639巷,且GOOGLE地圖可錄影,檢舉人故意以照片角度偽造違規地點,舉發機關亦以照片車輛張冠李戴為系爭車輛,誤導形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部分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或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且其所稱與檢舉人間之糾紛,亦屬本件檢舉緣由及事實認定所據證據之證明力層次的問題,其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該部分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二)次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新證據以爭執系爭車輛未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停放於舉發地點,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