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林柏成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9304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1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11月26日前繳送。(二)110年11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1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1月2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0年10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9304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應予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9時40分許(下稱舉發時間)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區土庫三路(下稱土庫三路)251巷1號前,因形跡可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壽天派出所警員李育碩攔查並採集上訴人尿液後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上訴人有「駕車經檢驗有吸食毒品者」交通違規,警員李育碩遂依職權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304278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0年4月13日(應到案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7日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460300號函查復:舉發無誤。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10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9304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1月1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下稱處罰主文第1項)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1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11月26日前繳送。(二)110年11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1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1月2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處罰主文第2項)」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2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在土庫三路251巷1號大樓管理室前等候朋友,等候過程中被兩名員警以車手身分盤查。上訴人自知使用毒品,等候朋友之用意為代理駕駛。往返警局路程,都由警車接送,筆錄中詢問上訴人搭乘之交通工具,上訴人據實以報,警員片面揣測上訴人自行開車前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知狀況無法駕駛,駕車往返皆有找友人代駕,警員僅以車輛停於盤查地點附近,又上訴人驗尿為毒品陽性反應,即認定上訴人自行開車,然非事實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
A.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B.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處罰鍰12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經查,原判決經檢視舉發警員答辯表、調查筆錄內容及尿液檢驗報告,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110年11月1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3970600號函、110年5月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071460300號函、警員答辯表、尿液檢驗報告、調查筆錄及上訴人110年4月13日陳述單附原審卷第43至59頁可稽。且上訴人於筆錄已自承其有駕車之行為,其後經警攔查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規定,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判決綜合上開理由而論斷,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業已就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要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3、至於上訴人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之上訴理由,均係重覆起訴意旨,復經為原審分述理由而不予採據。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4、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反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均難謂為此部分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
(1)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2)行政程序法
A、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B、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
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2、得心證理由:
(1)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2)經查,原處分主文記載:「一、罰鍰1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11月1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0年11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11月26日前繳送。(二)110年11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11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11月2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審卷第39頁),足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上訴人未於110年11月11日前及同年11月26日前繳送汽車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原處分罰處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汽車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3)再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判決理由僅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予以論斷;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部分,並未予理由中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辦實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件,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者,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未另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效果無異,已如上述,亦符合上訴人之主觀認知(即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應予解消),為避免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僅係轉換為「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處分無效」訴訟,再由原審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予以確認無效。且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果。即原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重大明顯之瑕疵,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處罰主文第2項廢棄,並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原判決核有前述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理由中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應予廢棄,並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判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並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予以撤銷。
五、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