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郭明義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98524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0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7月29日開立裁字第81-B0985241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被拖吊時,確實已達上開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廢棄車輛標準而無法行駛道路之狀態,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於系爭路段劃設標誌標線及停車格位前,應依廢棄車輛處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請環境保護機關或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自行移置或由環境保護機關移置,而非於劃設後,將系爭車輛移至紅線與停車格位中間;且交通局於系爭路段劃設標誌標線及停車格位前,僅以1張移置通知單張貼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而未以書面送達通知上訴人,復逕以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予以拖吊,陷上訴人於交通違規,進而侵害上訴人權益。
(二)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所規定。是交通局於系爭路段劃設停車格與紅線後,應選擇對上訴人有利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並應保護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亦即交通局應將系爭車輛移置停車格內,而非將其放置於劃設紅線處,再執行拖吊處罰,進而衍生後續上訴人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停車,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裁罰10萬餘元。上訴人針對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相關規定,僅為行政行為方便性,而枉顧上訴人權益及利益部分,提出上訴。又上訴人曾以電話詢問交通局承辦人,何以僅張貼限幾日內移車告示於系爭車輛上,而未以書面送達通知,然其回覆無需書面通知,張貼即生效,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對上訴人權益造成損害。
(三)另系爭路段劃設之停車格於111年3月15日開始收費前,上訴人發現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輛遭張貼查獲廢棄車輛移置公告,請車主移置或主張權益,何以交通局於110年開始收費前,即對該路段車輛進行違規拖吊,足見上訴人遭受不公平處分。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已呈廢棄狀態,無法修復,且不具有動力行駛道路之功能,此有系爭車輛照片及上訴人委請維修廠協助處理移置系爭車輛之通話紀錄可佐,足證上訴人並非強詞奪理,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爭執其所有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交通局於系爭路段劃設紅線及停車格前,應以書面通知其移置車輛,交通局未以書面通知,即逕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予以拖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相關規定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不當,而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