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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上字第 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73號

111年度交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謝慶良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2號及110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合併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㈠民國110年5月11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市瑞光路、豐年街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情事,遭警攔查並於當日製開屏警交字第V007792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遂以110年8月23日裁字第82-V007792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㈡110年7月29日21時20分許,在屏東市○○街口,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遭警攔查並於當日製開屏警交字第V00797000號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即以110年8月23日裁字第82-V00797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罰上訴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㈢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開㈠、㈡之違規情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情形,即以110年9月29日裁字第82-8270889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2號及110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合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合併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汽車不等於汽車駕駛人,處罰條例第3條不適用於定義汽車駕駛人,一為交通工具,另一為人。處罰條例分別有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之違規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車輛分類……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不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汽缸總排氣量逾250cc之二輪或三輪機車)以下之機車駕駛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排氣量125cc,少於250cc。處罰條例第24條、第53條、第63條之汽車駕駛人若欲包括機車駕駛人,應指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非騎乘排氣量少於250cc機車駕駛人,原判決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期限30天內陳述不服處罰條例第53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適用於處罰騎乘125cc機車之違規,故同條例第63條亦不適用於處罰騎乘125cc機車之違規。法律重點在有明確之書面規定(白紙黑字),既有於期限內陳述不服以不適用之條例處罰,(若無於期限內陳述不服,自無理由主張),自應撤銷處分及判決,豈能再片面解釋。處罰條例未就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紅燈右轉行為單獨明定處罰規定,係自認已足夠運用。因吊扣駕照對上訴人影響鉅大,其已陳述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不適用處罰騎乘125cc機車之交通違規,應撤銷吊扣駕照之處分與判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上訴人固主張:汽車不等於汽車駕駛人,處罰條例第3條不適用於定義汽車駕駛人;處罰條例分別有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之違規罰則,依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所稱汽車駕駛人不包括大型重型機車以下之機車駕駛人;因吊扣駕照對上訴人影響鉅大,其於期限30天內已陳述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不適用處罰騎乘125cc機車之交通違規,自應撤銷吊扣駕照處分與原判決云云。然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而體系解釋則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其主要功能乃在維護整體法律之一貫性及概念用語之一致性。觀諸處罰條例第3條係規定在該條例第一章「總則」內,該條第8款內容則為對該條例「車輛」之定義規定,依其體系地位堪認該款關於「車輛」定義之規定對於該條例各章節條文均有適用。而該款就「車輛」定義為: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對照處罰條例各章規定:第二章「汽車」、第三章「慢車」、第四章「行人」、第五章「道路障礙」、第六章「附則」,足見該條例並未就機車設有單獨章節規定,依前揭體系解釋之方法,堪認立法者基於立法技術上之考量已藉由前揭定義規定將機車納入該條例第二章之適用範圍;各條文以汽車駕駛人為其規範對象者,依前揭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之方法,則機車駕駛人亦為各該條文之規範對象無疑。至上訴人所引用之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在第六章「附則」,對照該條96年1月29日之立法理由載明:「三、我國自91年政府開放大型重型機車(250CC以上)進口後,對大型重型機車仍課徵較相同汽缸排氣量之自用小客車約兩倍的使用牌照稅額,且於交通安全法規亦負擔與汽車相同之義務,但其行駛路權卻受到諸多限制,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可謂在法制上受到雙重之不公平對待,爰予修正之。」依前揭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之方法,足見該條關於大型重型機車之規定係專就放寬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權所為之補充規範,自無從由該部分規定反向推得處罰條例中關於汽車之規定一律排除非大型重型機車適用的結論。從而,處罰條例第二章「汽車」中第53條及第63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甚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重述其於原審起訴時已主張且為原審所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