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黃建福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外人黃啓億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38分,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62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346.6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後,發現黃啓億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5mg/L)」之交通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該通知單寄送上訴人戶籍地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書面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6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ZUWB015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審法院未給予上訴人閱覽採證光碟及開庭表示意見之機會,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啟憶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經舉發機關攔停發現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並以111年7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0402672號函及採證光碟為據,然原審法院未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告知當事人得閱覽事證表示意見,或於言詞辯論期日給予辯論之機會,亦未指定證據調查期日,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難謂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瑕疵。
(二)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雇用黃啟憶駕駛系爭大貨車時,已盡其選任、監督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相關證據,並於裁判時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於撤銷訴訟中,本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即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且上訴人於原審未能舉證(實則上訴人遭判決突襲,未能及時提出相關證據並表示意見),原審法院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責任,僅在「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產生。惟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對於本件行政義務之違反有無故意過失之主觀事實,乃以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其判斷基礎,而非依職權調查後認定,自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情事。
(三)原審法院對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之適用,顯與該條意旨及交通部解釋有所扞袼,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同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部分,並不可採: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是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至上訴人所舉道安會宣導圖文集,係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所為說明,尚與同條9項之適用情形無關。故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該條第9項應以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為限,否則與立法意旨不符,同條第7項形同具文,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審法院未給予上訴人閱覽採證光碟及開庭表示意見之機會部分,亦不可採:
經查,原判決已載明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車籍資料、緩起訴處分書等事證,認定訴外人黃啓億於系爭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後,發現黃啓億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信為真實。原判決依上開事證認為已可認定本件事實,原審法院並未將被上訴人檢送之採證光碟採為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須對該光碟進行勘驗之調查證據程序,此為事實審法院之權限。是上訴人爭執原審法院未就採證光碟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其未釋明勘驗採證光碟有何對其有利或導致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形,尚無理由。再者,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請求開庭表示意見之權利,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及收受被上訴人答辯狀繕本後,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等亦均已知悉,且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表示意見。法院適用該條規定時仍有許多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方式(詳下述),並不一定要開庭,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給予閱覽採證光碟及開庭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亦不可採。
(四)原審法院未使上訴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討論,也沒有合理期間進行攻防,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聽審權,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其內涵包括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聽審權為法治國之訴訟基本權,係人民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亦為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之體現,確保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聽審請求權保障之內涵,包括知悉權(受訴訟繫屬之合法通知權、資訊獲取權)、陳述意見權、法院審酌義務等,俾保障當事人能參與該審判程序,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為充分之攻擊防禦,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同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然該條規定並不表示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得不假思索、一蓋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這顯然忽略憲法保障聽審權之意旨,也違反禁止恣意之原則。毋寧基於合憲性解釋,適用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時仍要達到保障聽審權之最佳化誡命(Optimierungsgebot)。法院適用該條規定時應行合義務性裁量,尤其顧慮到如不經言詞辯論,當事人將難以透過當庭討論聚焦交通裁決事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爭點,故該條所謂得不經言詞辯論,其前提在於個案中當事人對於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重要爭點均有期待可能性,也有合理期間可提出攻擊防禦,不至於因為不經言詞辯論而造成突襲性裁判(法院可透過電話聯絡、公文告知或以調查程序開庭曉諭等方式照料當事人之聽審權)。事實審法院適用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時,應確保當事人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討論,有合理期間進行攻防及知悉調查證據之結果。
3、查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6月23日函送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原處分及依法檢送相關資料,嗣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日檢送重新審查紀錄表、答辯狀、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相關資料予原審法院,並自行送達繕本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111年9月13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4日(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補充理由狀,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9至90頁、第91至99頁)。被上訴人答辯狀及上訴人補充理由狀都只是就吊扣牌照之法律依據及效果進行法律上攻防,原判決隨即於同年月22日作成並公告主文裁判(原審卷第129至136頁)。且就上訴人主觀故意過失部分,原判決逕以推定過失及舉證責任為斷,認為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盡選任監督義務等情(原審卷第135頁)。原判決於上訴人補充理由提出後8日便作成,難以期待上訴人對於主觀故意過失之重要爭點有所認識,當事人對此均未妥適進行攻防,足認原審法院並沒有確保當事人對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重要爭點均有期待可能性,也沒有確保上訴人有合理期間進行攻防,依照前揭說明,自屬侵害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原審法院未以符合憲法意旨之方式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7規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因本件有部分事實尚未成熟到足以為判決之程度,尚待原審法院依本院發回意旨妥適進行後始能明確,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又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司機注意約定事項影本、僱用契約書、訓練簽到表及照片等證據,亦應由原審於發回後一併注意並查明之。
六、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