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啟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丘志明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111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6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K2785396號舉發通知單為標的,並提出上開舉發通知單到院。經查,抗告人訴訟標的所載之舉發通知單,顯非裁決書,另抗告人檢附到院之文件內亦無裁決書,且抗告人於111年7月28日遞狀起訴,經向相對人查證第SK2785396號舉發交通違規案是否已製開裁決書,經相對人回覆稱:「因為啟宏通運公司目前只有先申訴,尚未陳報駕駛人,因此管轄未定,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故抗告人起訴時尚未有任何裁罰處分,洵堪認定。抗告人逕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舉發單位先行申訴,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7月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386583號函謂舉發尚無違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以111年7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2310400號函覆經舉發機關查復所載貨物飛散違規屬實,並聲明原裁定撤銷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書。」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㈢綜合上開法規足知,交通處罰事件,除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4
1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依第48條第1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且未表示不服者,得不經裁決外,原則均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裁決程序,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於裁決後,違規行為人僅得依裁決機關之教示,
於收受裁決書後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糾正其所受之裁罰處分。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
狀雖記載相對人為被告,然其所附文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K2785396號舉發通知單,因該舉發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且抗告人起訴狀就證據名稱及件數雖記載:「交通裁決書影本乙件」,然並未檢附,經原審法院向相對人查證結果,相對人表示上揭違規案件抗告人已申訴,尚未開立裁決書,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抗告人未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逕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合法事由,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7月4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10386583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2310400號函,並非由相對人所作成,且該等函僅分屬舉發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亦非交通裁決事件所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抗告人執前抗告意旨所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