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鄺定凡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市交裁字第78-SK10355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抗告人於111年4月8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網路查詢資料所示,原審法官係中央警官學校畢業,而本件舉發機關為○○市政警察局交通大隊,雙方有學長學弟關係,基於司法審查公平起見,陳法官應自行迴避但卻沒有,有違反法官法第13條之虞。
(二)本件若非科技執法,執法員警舉發現場則應針對「睡眠呼吸中止症」違規駕駛實施含氧量檢測,此乃正當之法律程序,酒駕、毒駕均有實施,惟「睡眠呼吸中止症」駕駛違規卻未實施檢測,非科技執法之違失程序即予以處罰,實乃取證之欠缺,且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放寬「新證據」的範圍,相當行政訴訟法的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一)原審法官並無依法應行迴避之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據此,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2、查抗告人認原審法官於本案應予迴避,無非主張該法官係中央警官學校畢業,與舉發機關○○市政警察局交通大隊間,具有學長學弟關係。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說明原審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並不可採。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之訴,核屬有據: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法院之證物,而法院疏略證據聲明而漏未調查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並未存在,即不生漏未斟酌情事,亦不構成本款之再審事由。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該條所規範之新證據範圍包括處分作成後,與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不同。因為司法判決之法安定性,是法治國家應予保障之重大公益。行政程序不如司法程序嚴謹,對法安定性的要求自然也不同,尚無法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比附援引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亦即依實務穩定一致之見解,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31號、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判字第743參照)。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號、107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如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因不屬於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即屬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而僅得申請程序重開。如行政機關駁回程序重開之申請,人民仍可對該駁回決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不影響人民訴訟權。於此情形,可認為行政訴訟法之再審與行政程序法之程序重開,具有分工關係。
3、經查,抗告人係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0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10年6月22日多頻睡眠生理檢查報告、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以及關於睡眠呼吸中止症新聞報導資料等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然上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為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為作成之文件,亦即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並未存在,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並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亦不生漏未斟酌情事,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至於新聞報導資料,僅係供法院參考,非屬證物性質,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要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亦無從比附援引至行政訴訟法之再審程序,是抗告人據此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於前條項第13、14款所定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