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江茂志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民國107年6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6594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1年度交字第15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提不出原處分書從列印顯示裁決日期到郵件裝封到郵
局郵寄的全程顯示日期時間的錄影畫面,無法證明上述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則是否是寄給抗告人、是否曾經寄出、是否信封内裝有跟本案有關的原處分書、又是否有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等,相對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故抗告人否認原處分裁決違規内容及列印日期時間、送達證書及送達日期的真正;亦否認相對人送達證書裡面裝的就是原處分,且無法證明裡面有放置跟本案有任何關係的文件資料。惟原裁定未查,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情形。
㈡抗告人到監理站辦理業務得知有這張罰單掛在監理站電腦時
,多達7至8次臨櫃交通裁決所要求開交通事件裁決書,均遭到拒絕,理由是沒有經過向警方陳述(申訴)不能直接開裁決書(有全程錄音為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法條所稱「送達」,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07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因未
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將之寄存在送達地之仁德二空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47-48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意旨,應認原處分書於107年6月26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計算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起算30日,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7月28日,惟是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07年7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日期可憑(原審卷第11頁),顯逾上述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本件起訴既已逾期,抗告人所述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作成之真正及關於舉發程序違法之實體爭議事項,原審未予審究,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