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江茂志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意旨:「……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3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102條規定參照),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同法第103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相關資料(戶籍法第4條、第21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4條、第15條、公司法第393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稱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整體而言,其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規定未以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即謂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有不正當之處。」可知,行政文書僅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二、原裁定略以:原處分經由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仁德二空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8年4月1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因抗告人曾至監理站請求列印相對人開立108年3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8C039461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遭以未向警方申請,無法直接給予拒絕;且相對人並未提出系爭裁決書從列印顯示裁決日期到郵件裝封到郵局郵寄之全程顯示日期時間之錄影畫面,因此否認系爭裁決書違規內容之真正、列印日期時間之真正,相對人送達證書之真正、送達證書送達日期之真正、送達證書寄送之文件是否確為系爭裁決書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所為之系爭裁決書(即原處分)於108年3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仁德二空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第19頁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意旨,應認該裁決書於108年3月15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審法院坐落於臺南市安平區,抗告人住所地為臺南市仁德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108年3月16日)起算,算至同年4月16日(星期二)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有卷附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下方之原審收文章可憑(原審卷第11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且依其情形不可補正。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無法提出系爭裁決書從列印顯示裁決日期到郵件裝封到郵局郵寄之全程顯示日期時間之錄影畫面,因此否認上開過程作成所有文書之真實性(包括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云云,惟因系爭裁決書屬處理公務之公文書,另送達證書亦有送達人之蓋章,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均應推定為真正,自有證據能力,且核該送達證書之所載送達文書案號與系爭裁決書之案號一致,而受送達人亦載明為抗告人無訛,抗告人要推翻其證據能力,自應提出有力之反證,要非僅以相對人未能提出作成上開文書經過之錄影畫面,即空言主張該文書均非屬真正。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