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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交抗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陳智暄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案為交通裁決事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抗告人住居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則本案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管轄範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等由,裁定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則事實發生地屬於原審法院管轄,然原裁定刻意忽略事實發生地,顯屬有誤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2、第237條

之3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準此,汽車駕駛人若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規定,經相對人依據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民國111年4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3270C65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無疑。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為高雄地院,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乃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主張原審法院有管轄權。惟查,本件原處分係屬違規記點,即累積過去一段期間內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由相對人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作成,並非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屬交通裁決事件之爭議,抗告人起訴應遵守之程序規範,為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規定,與民事訴訟無涉。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狀上雖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然此一地址僅是相對人楠梓辦公室之所在,並非相對人機關所在地,是本件縱認抗告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要以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之真意,因相對人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中正三路25號8樓,屬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併予說明。綜上,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