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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再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耀烱相 對 人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正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於再審期間內具狀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9條規定,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並非依據行政訴訟法所主張,且未敘明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