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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字第 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孫湘珍即川雅居企業(原名:川雅居民宿)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5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75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查詢帳戶資料,其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傳訊證人楊子筠、蘇韶愷,其證人日費及旅費分別為3,737元及2,118元,合計新臺幣(下同)5,955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務機關查詢作業手續費繳款通知單及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卷第253、347-349頁)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上開查詢手續費及證人日旅費,依首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