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7號原 告 王贏叡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路竹區公所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0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公所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88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傳訊證人邱慧瑜、郭孟璋,其證人日費及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4元及554元,合計1,108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號卷第151-153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首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