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8號原 告 蘇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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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戴素卿
黃隆正本院對上列原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8,14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經本院於訴訟進行中依職權傳訊證人蕭貞銘、劉邦君、呂世傑及俞景芳,各支出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2,080元、3,206元、2,080元及780元,合計8,146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卷(八)第281-288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民國109年4月8日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7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