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9號原 告 王啟麟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顏能通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他字第19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所載「11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應更正為「110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