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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他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0號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林文和上列被告與原告李俊雄間懲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李俊雄與被告間懲處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因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傳訊證人陳志忠,其證人日費及旅費合計新臺幣550元,已由國庫墊付,此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卷一第345頁可稽。上開證人日旅費,依首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敗訴之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