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2號原 告 王啟麟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之4、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然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區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確定,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乃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有上開裁判書附卷足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於上開事件確定後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提起抗告時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