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民國11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花桃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呂朝陽
莊雅筑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原民訴字第11100397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縣○○鄉○○段(訴願決定誤繕為利嘉段)57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民國70年度辦理太平農地重劃區內遺漏登載之土地(有圖無簿),嗣於84年12月22日補辦登記並註記為抵費地,雖重劃後依法於舊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備考欄註記「抵費地」字樣,惟88年土地登記改以電腦處理,遺漏轉載「抵費地」字樣。嗣原告於94年1月20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土地謄本遺漏轉載「抵費地」字樣,致被告依臺東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要點,並比照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至第23條規定追繳5年使用補償金後同意原告租用。嗣原告於105年間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審查作業規範)規定,申請將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被告同意後於107年10月22日完成管理機關變更。其後原告於108年1月25日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被告審查後認定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乃以109年3月23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並於109年4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被告於109年4月間辦理縣有耕地放租作業清查作業始查知前開情事,乃召開研商會議,決議塗銷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之註記,並撤銷系爭土地權利賦予之相關行政處分,其後被告以110年11月8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擬撤銷其109年3月23日函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並請其於文到30日內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1年2月11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抵費地,然既非原告提出抵費,原告自無從知悉該地為抵費地。且原告早在60年代即已開墾及使用系爭土地,何以竟有他人得提出系爭土地作為抵費地,被告自始未提出系爭土地作為抵費之原所有權人為何,何時登記為所有權人及是否有合法登記之權源等證據,尚難認被告抵費地之登載為合法。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原為其70年度辦理之太平農地重劃區內遺漏登載之土地(有圖無簿),雖於84年12月22日補辦登記並註記為抵費地,惟88年土地登記改以電腦處理,遺漏轉載「抵費地」字樣。可知被告早在70年即已遺漏登載,甚至到88年,又再度遺漏轉載,則被告既為擁有最完整書面資料之機關,都是到109年4月始知悉遺漏轉載「抵費地」,甚至連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12年7月4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辦理時不會了解是否是抵費地,因為沒有註記就不會知道,……。」等語,然被告卻認原告在○○縣○○鄉公所(下稱卑南鄉公所)提供之內容有「公有土地」字樣之切結書例稿上簽名,即認為提供不正確資料,然該所謂「不正確資料」即「公有土地」4字,正是被告自己提供的,卻反而認為係原告不受信賴保護,豈非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將被告自己之錯誤,轉嫁原告負擔。
2、再者,70年農地重劃當時,原告即已居住在○○縣○○鄉○○村榮民之家,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被告僅以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原區內公有土地承租人或占有人,逕認系爭土地於70年間並非原告或其祖先所為使用,而未符合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然上開作業規範本係為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顯見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必為公有土地,申請人本不可能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於是否仍繼續使用,本應為利用之客觀現況為實質認定,而原告亦已提出四鄰證明書為證,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原區內公有土地承租人或占有人,逕認未符合審查作業規範,即有違誤。
3、又按「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系爭土地為70年度辦理之太平農地重劃區內遺漏登載之土地(有圖無簿),足認系爭土地早於70年即已因抵費而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臺東縣,管理機關為被告。易言之,系爭土地於70年即為公有土地,又原告於60年代即已開墾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依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即為適法,而原告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前),即已使用迄今,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4、雖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不論是否為原告或其祖先70年間所使用,該土地已提供予政府辦理標售後價金抵付開發費用,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然何人提出抵費,其提出抵費是否有合法權源,尚有疑義,況且,系爭土地既於70年提出抵費時,已成公有土地,與是否供政府辦理標售後價金抵付開發費用無涉,實際上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是否供政府辦理標售後價金抵付開發費用,而原告確實有繼續使用耕作之客觀事實,既然原告有繼續使用迄今之客觀事實,自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5、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申言之,縱被告之前所為移轉登記處分為違法,然受益人即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即不得撤銷:
(1)查被告84年12月21日(84)府重劃字第135573號函所附之「○○縣○○○○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號」欄記載:「臺東縣,管理機關:臺東縣政府」。復觀諸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縣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及○○縣○○鄉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照片,均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臺東縣,管理機關為被告,在在都明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東縣,連被告公文皆自認為所有權人,土地登記簿亦載明所有權人為臺東縣,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系爭土地非公有土地,原告既合理信賴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且原告之切結書亦係依卑南鄉公所提供之例稿而僅書寫姓名及土地地號等項目,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2)況且,被告早於70年完成農地重劃,故縱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為抵費地,然既自70年起,被告並未管理系爭土地,亦未將系爭土地標售,而於109年3月23日發文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直至111年2月11日復撤銷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長達40年期間,被告完全未利用或標售系爭土地,反而任由原告耕作,顯見系爭土地僅供原告耕作,並無任何公益性質。
(3)反觀原告及其祖先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逾40年,為其維持生活之唯一經濟來源,且自祖先起即戮力開墾,耗費一生的時間、金錢及精力,將荒蕪變為良田。並依被告之指示,早於94年即辦理租用系爭土地,並補交自89年1月起之使用補償金,並於105年間依審查作業規範申請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於108年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後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現土地正義,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不得撤銷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處分。
(4)綜上,原處分逕認原告未符合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而撤銷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處分,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土地重劃是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按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以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墊借。(第2項)前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費用,以現金繳納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保護自耕農基金農地重劃放款辦法規定貸款,或銀行貸款,或以現金償還。以土地折價抵付費用者(以下簡稱抵費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土地折價抵付之,於公開標售後,以所得價款歸還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之本息。」可知抵費地係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予政府,辦理標售後價金抵付開發費用之土地。
2、又依內政部73年1月14日臺(73)內地字第207470號函釋,抵費地性質上非屬公有土地,且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查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之太平農地重劃區內遺漏登載之抵費地土地,本不屬於得辦理增劃編之公有土地。
3、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符合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所定之要件,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違法核定處分,實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得否依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及審查作業規範之規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由原告無償取得其所有權?被告依據原告之申請,於109年3月23日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84年12月21日(84)府重劃字第135573號函(本院卷第47-49頁)、臺東縣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第51-53頁)、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55-57頁)、原告承租縣有耕地申請書(本院卷第65頁)、被告函稿(本院卷第59頁)、縣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63頁)、原告105年12月23日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書(本院卷第71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5頁)、臺東縣卑南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本院卷第89頁)、被告109年3月23日府原地字第1090049665號函(本院卷第85頁)、臺東縣卑南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清冊(本院卷第91頁)、109年6月22日「臺東縣卑南鄉利家段5733-1地號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賦予疑義」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2頁)、被告110年11月8日府原地字第1100222082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原告110年12月6日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7-10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32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處理原則及審查作業規範所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原告自不得申請無償取得其所有權,是被告依據原告之申請,於109年3月23日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於法有違:
1、應適用之法令︰
(1)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第6項:「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2)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規定訂
定之。」②第3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
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③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原住民符合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註:79年3月26日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項)原住民申請取得第1項第3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30日之程序。」
(3)處理原則:①第1點:「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本原則。」②第2點第2款:「本原則實施範圍如下:……(二)25個平地原
住民鄉(鎮、市):包括……臺東縣……卑南鄉……。」③第3點第1項:「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
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④第5點:「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
1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⑤第7點第1項前段:「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
申請人。」
(4)審查作業規範:①第1點:「為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需要,訂
定本作業規範。」②第4點第1項前段:「原住民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
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2、得心證之理由:
(1)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可知,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的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或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再據以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倘不符合上述要件,即不得為之。
(2)經查,原告為山地原住民,族別為魯凱族,此有原告戶口名簿附本院卷(第73頁)為憑。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辦理之太平農地重劃區內遺漏登載之土地(有圖無簿),嗣於84年12月22日補辦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臺東縣,管理者為被告,並於舊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備考欄註記「抵費地」字樣,惟88年土地登記改以電腦處理時,遺漏轉載「抵費地」字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84年12月21日(84)府重劃字第135573號函(本院卷第47-49頁)、○○縣○○○○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第51-53頁)、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55頁)附卷足稽。再查,系爭土地重劃前之位置,係分別坐落於利家段1628-3地號國有土地(嗣放領予訴外人蔡明自)、韓清雲所有同段1628-4地號土地、陳仲文所有同段1628-7地號土地、李金茂所有同段1628-14地號土地及張美所有同段1628-16地號土地內,此有重劃前地籍圖(本院卷第321頁)、系爭土地68年、80年、111年航照圖套繪地籍圖(本院卷第323-327頁)、系爭土地重劃前坐落位置之地號、權屬情形表(訴願卷第19頁)、臺東縣太平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訴願卷第20-23頁)、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訴願卷第24-28頁)附卷可考。由上足見,系爭土地於重劃後雖於84年12月22日補辦登記為被告管理之縣有土地,並列為抵費地,然於70年重劃當時,原告及其祖先並非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原區內公有土地承租人或占有人,是系爭土地非屬77年2月1日以前原告祖先遺留並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核與前開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及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原告自不得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亦無從據以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是被告依據原告之申請,於109年3月23日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於法有違。
(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前於105年12月23日填具申請書,向卑南鄉公所申請補辦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觀諸其所檢附之切結書(本院卷第75頁),內容載明:「……三、本人具結擔保對所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確係自民國77年2月1日以前即使用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如具結擔保之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核定機關得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等語;嗣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向卑南鄉公所申辦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據其申請書(本院卷第89頁)之記載,原告於「申請土地是否確實為申請人自民國79年3月26日前使用迄今?」之項目勾選「是」,且其自用切結書(本院卷第97頁)亦載明:「……三、申請人之土地確為申請書所載使用人所使用,並於民國79年3月26日前即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等語。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並非77年2月1日以前為原告或其祖先所有並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核與原告申請書及切結書所載不符,是原告對重要事項有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導致被告作成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處分,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之前所為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因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合理信賴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且原告之切結書亦係依卑南鄉公所提供之例稿而僅書寫姓名及土地地號等項目,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況且,被告早於70年間即已完成農地重劃,然迄未將系爭土地標售,反而於109年3月23日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直至111年2月11日以原處分撤銷前開移轉登記之處分,長達40年期間,被告完全未利用或標售系爭土地,反而任由原告耕作,可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公益性質,是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及108年1月25日向卑南鄉公所申請並簽立切結書時,已經明確知悉上開切結書內容,即「系爭土地須為77年2月1日以前原告祖先遺留並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否則被告將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並於其上簽名及蓋章,自難以切結書為卑南鄉公所提供之例稿而免除其對重要事項應提供正確資料及為完全陳述之義務。又查,系爭土地為抵費地,而抵費地乃係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予政府,以供日後標售土地所得價金抵付開發費用之土地。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其標售所得價款將用以抵付重劃工程所需之費用或償還貸款,且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審判長問:抵費地為何迄今尚未標售?)抵費地是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土地折價抵付工程費用,政府只是代為管理,之後要標售處分挹注重劃區內的工程費用,如果工程費用已經結清就沒有處分的急迫性,之後會分年度標售,標售的錢作為重劃區內農水路管理維護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6頁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土地雖迄未辦理標售,然之後亦可能因重劃區內農水路管理維護而有標售之必要,是倘不予以撤銷被告之前所為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勢必將影響重劃區內農水路管理維護相關經費來源,是本件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確保重劃區內農水路維護經費來源)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撤銷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核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