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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停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達臻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足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願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自我審查即可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有行政處分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逕為審查,故必須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始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則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詳予調查即顯而易見之違法情形,而非指行政處分有違法爭議即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以回復之損害,非當然屬該條所指「難以回復之損害」。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

(一)相對人民國111年3月29日高市衛食字第111333037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違法:

1、聲請人於相對人指定期日即111年3月28日將查核食品流向之相關資料委由代理人至相對人完成送件,其中僅少部分文件因時間短促未能補齊,亦曾向相對人說明將儘快補正。惟相對人承辦人員當場要求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須到場逐一說明文件內容及備齊所有文件方可認完成收件。同日傍晚,聲請人再聯繫相對人承辦人員關於繳交資料方式及時間,豈料相對人承辦人員於當日未接通電話等聯繫疏失,致聲請人未能於指定時間呈遞文件。再者,聲請人於指定期日之隔日即111年3月29日陳繳相關文件至相對人,並於同年3月30日依相對人通知函補正所需文件,足認聲請人積極配合相對人備置查核文件而無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相對人查核之違法事實存在。從而,相對人先以不合常情方式於指定期日拒收聲請人陳繳文件,又未查其所屬機關人員有聯繫疏失情事致聲請人無法遵期繳交文件,亦未參考相關裁罰基準,即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7條所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00萬範圍內,逕處以100萬元高額罰鍰。再觀以原處分理由中僅概略記載聲請人違規情事,亦有違明確性原則。相對人未詳盡調查事證義務率然裁處聲請人高額罰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裁量濫用、違背比例原則之違法,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

2、相對人除以聲請人未遵期陳繳相關資料配合查核而處以100萬元罰鍰外,同時以聲請人貯存過期食品而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另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處以高達1,080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業,上開2份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有違法,業經聲請人提起訴願。

(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確有權利保護必要: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21日提起訴願,同時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及訴願機關迄未為任何處置,甚另行函知應儘速繳納罰鍰否則將移送執行署續為強制執行程序,已造成聲請人之權利難受確保,聲請人分別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俾為及時之暫時權利保護。

(三)本件確有急迫情事,而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相對人顯未依法作成原處分,足認本案獲得勝訴之概然率較高,行政法院審查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且聲請人因同一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經相對人以其他處分書命停業處分及裁處高達1,080萬元罰鍰,可認聲請人因同一違章行為同時受有停業處分及鉅額罰鍰,對聲請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已生偌大影響,倘再命聲請人負擔100萬元罰鍰,其資力無法及時繳清,則其一旦執行,聲請人將受行政執行扣押帳戶,使聲請人公司運行困難,更將致聲請人因資金無法周轉而面臨倒閉等急迫情形。若原處分未予停止執行,待本件提起訴願確定或續為行政訴訟,可能已致上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此損害不僅無法以金錢估算,縱日後得以估算返還,因所失金額過鉅,為免未來國家負擔過多金錢支出或因致日後諸多不必要爭訟,將大量耗費社會資源,即應考量續為執行所造成之損失是否合於公益。再者,原處分僅涉聲請人繳納罰鍰義務,與公眾利益無關,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11年4月21日經由相對人向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並於同日申請停止執行,復於111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訴願書、聲請停止處分書及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狀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事件,已由訴願機關受理審議中,難謂訴願機關怠於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而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待訴願機關就該停止執行事件之作成決定,尚難認其有何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及訴願機關迄未為任何處置,甚另行函知應儘速繳納罰鍰否則將續為強制執行,已造成其權利難受確保云云。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之具體時點,自難認此際其有何緊急情狀須由本院給予暫時權利保護,否則難以救濟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有何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裁量濫用、違背比例原則之違法,且同時以聲請人貯存過期食品裁處高達1,080萬元之罰鍰及勒令停業顯有違法,原處分顯有違法疑義云云。惟原處分已具體載明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此觀卷附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即明;對照原告提出之陳報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所載收文日期時間,亦難認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有何顯而易見之違法情形,故其不符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本院自難依同條第3項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復主張:其因同一貯存逾期食品之違法行為,經相對人以其他處分書命停業處分及裁處高達1,080萬元罰鍰,倘再命聲請人負擔100萬元之罰鍰,其資力無法及時繳清,則其一旦執行,聲請人將受行政執行扣押帳戶,使聲請人公司運行困難,更將致聲請人因資金無法周轉而面臨倒閉等急迫情形,可能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原處分係對聲請人裁處100萬元罰鍰,縱經行政執行,嗣後經行政救濟結果撤銷原處分,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仍非不能依損害賠償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且經本院發函徵詢相對人意見,其表示倘因聲請人財務調度壓力難以一次繳納罰鍰,可向其申請分期繳納罰鍰,相對人得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准予分期繳納,以減輕聲請人財務調度壓力。從而,亦難認有何聲請人所稱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情事及急迫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張,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非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得審究,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