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穩鑫水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陳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792,9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792,95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792,95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短漏報107年及108年度營業收入,經聲請人依法核定債務人應補繳107年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計新臺幣(下同)435,000元及2,270,951元、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計87,000元,繳納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6至同年4月15日止,該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業於111年3月22日送達,上開稅額共計2,792,951元,債務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債務人於107、108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營業收入分別為14,500,000元、180,000,000元,逃避稅捐意圖明顯。債權人啟動調查後,債務人原有4輛汽車,除其中一輛報廢外,其餘3輛均移轉他人,核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此外,債務人名下已無不動產,倘不就債務人現存財產施予保全處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107及108年度營利事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債務人財產目錄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1年3月10日函等附卷為證。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2,792,95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