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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全字第 1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雪琴代 理 人 廖偉真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前段及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5月9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109110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105年8月17日核發之第105332461410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之處分,已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復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聲請人於111年5月9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等情,有原處分、聲請人行政聲請狀及訴願書暨申請停止執行書在卷可稽。惟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本案訴訟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依前揭規定,其本案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亦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顯係違誤,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