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全教相 對 人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聖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限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不及於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
(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反之若屬個案之危險或損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時,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三)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二、聲請人之主張及聲明:
(一)聲請意旨:
1.聲請人為臺南市學甲區學甲段(下稱學甲段)385-62、385-
65、385-148、385-186、385-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日前發現訴外人李炳堯在無任何合法權源且未得聲請人同意情況下,逕向相對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相對人亦未向聲請人查證,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2日,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炳堯。相對人於110年12月22日核准訴外人李炳堯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顯屬一望即知、嚴重錯誤之行政處分,聲請人發見上情後,即於110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表示不服,並提出撤銷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至聲請人名下等請求之行政救濟,目前尚未得相對人或訴願機關回覆。若訴外人李炳堯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再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任何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登記(尤其是所有權移轉),使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聲請人將蒙受無可回復之損失。
2.原處分核准訴外人李炳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有嚴重違法:
(1)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並未發生使訴外人李炳堯得逕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
①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一、相對人願於如附表所示39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日起30日內,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588,000元(返還買賣價金部分)。」(其中相對人即李炳堯,聲請人即李全教與訴外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可知本項係處理「何時給付41,588,000元」議題,而是否將該39筆土地移轉或回復登記於訴外人李炳堯名下,應由聲請人與愛新覺羅公司發動(決定)。若聲請人與愛新覺羅公司主動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39筆土地全數移轉或回復登記於李炳堯名下,訴外人李炳堯有於30日內給付聲請人與愛新覺羅公司41,588,000元之義務,反之則否。此即為民法第99條第1項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李炳堯於30日內給付聲請人與愛新覺羅公司41,588,000元之效力。
②前述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項之效力,乃文義解釋之當然
結果,並無其他效力。系爭調解筆錄既無關於訴外人李炳堯得逕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或過戶至其名下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之記載,參照司法院80年3月7日八十秘台廳民(一)字第01265號函意旨,即不可能發生訴外人李炳堯得持系爭調解筆錄逕將系爭土地移轉或過戶之效力,不容相對人違法擴張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③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行政救濟後,曾向聲請人表示,訴外
人李炳堯已依照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2項給付聲請人3,000,000元,並提出相關證明,相對人因此認訴外人李炳堯業已為對待給付而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相對人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萬元。」(其中相對人即訴外人李炳堯,聲請人即李全教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該項除表示訴外人李炳堯應於109年8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3,000,000元外,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依司法院80年3月7日八十秘台廳民(一)字第01265號函意旨,此項內容不可能發生與系爭土地有關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上述表示,實屬混淆視聽。
④又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記載:「聲請人願將因本件買賣(即聲
請人愛新覺羅開發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民國105年11月2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最終未能成交對訴外人林邱阿觀所生仲介費返還債權讓與相對人」(其中相對人即訴外人李炳堯,聲請人即李全教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表示聲請人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願將訴外人林邱阿觀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李炳堯,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不可能發生使訴外人李炳堯得逕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或過戶至其名下之效力。附帶一提,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特別使用「聲請人願將……」,以表示此項債權讓與具有強制力,反觀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根本無「聲請人願將如附表所示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回復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或相似之記載,確未賦予訴外人李炳堯得逕將系爭土地移轉或過戶其名下之效力。
⑤至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項:「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第5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均不可能發生訴外人李炳堯得逕將系爭土地移轉或過戶至其名下之效力。由上可知,本件不可能發生訴外人李炳堯得單獨持系爭調解筆錄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相對人作成核准李炳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處分,有明顯重大錯誤之違法瑕疵。
(2)再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之原由,可知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賦予李炳堯得逕將系爭土地移轉或過戶至其名下之效力:
①系爭調解筆錄之背景原因,係聲請人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
於105年間,經訴外人林邱阿觀仲介,向訴外人李炳堯購買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之39筆土地,聲請人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並支付訴外人李炳堯土地買賣價金41,588,000元,而訴外人李炳堯亦將該39筆土地過戶予聲請人及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然該39筆土地上原有承租人即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於105年11月28日對訴外人李炳堯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訴外人李炳堯之上訴而告確定。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雖經確認對該39筆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惟渠等並未依法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故衍生另一案件(詳後述)。聲請人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因認訴外人李炳堯違反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權利擔保之規定,起訴請求訴外人李炳堯返還聲請人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原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41,588,000元及包含違約金在內之損害賠償等24,296,400元。
②系爭調解筆錄原以臺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事件進行
審理,審理期間中,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又就該39筆土地,以非相同買賣條件與李炳堯訂立買賣契約,並代位李炳堯起訴,請求聲請人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塗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3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訴外人李炳堯名下(即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事件,現仍審理中)。
③臺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6號事件經承審法官調解後,因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9筆土地是否應移轉回復至訴外人李炳堯名下之爭議,仍在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事件審理中,故而調解雙方才會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39筆土地是否回復或移轉至李炳堯名下,設定為停止條件。換言之,調解雙方之真意係同意就「李炳堯是否返還聲請人與愛新覺羅公司41,588,000元」(買賣價金部分)以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最終判決結果為定,如最終訴訟結果係判決聲請人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應將該39筆土地返還訴外人李炳堯,則訴外人李炳堯應於土地返還後30日內給付聲請人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41,588,000元;如最終訴訟結果係聲請人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毋庸返還土地,訴外人李炳堯即不需給付聲請人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41,588,000元。另外若訴外人李炳堯協商成功,亦可由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直接支付聲請人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41,588,000元,同時聲請人與愛新覺羅公司將土地直接移轉予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並同時由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撤回訴訟。
④至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2項,係調解雙方同意將聲請人
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向訴外人李炳堯請求之包含違約金在內之損害賠償等共24,296,400元,減縮為3,000,000元。
由上可知,系爭調解筆錄所處理之標的,乃係買賣價金之返還、違約金等損害賠償之支付,並非包含系爭土地在內39筆土地之權利義務歸屬,是相對人誤解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
3、訴外人李炳堯業已著手申請對系爭土地進行處分、移轉、設定負擔之登記:
(1)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與聲請人、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間並
無任何債之關係,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事件所請求內容,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李炳堯之權利,請求聲請人與愛新覺羅公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共39筆土地回復或移轉登記至李炳堯名下。而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與訴外人李炳堯於簽訂非同一買賣條件、不合法之優先承買契約後,3人利害關係共同而互相勾串。因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拒絕「由方裕國、方順裕直接支付聲請人與愛新覺羅公司41,588,000元,同時聲請人與愛新覺羅公司將土地直接移轉至方裕國、方順裕名下,並同時由方裕國、方順裕撤回訴訟」之提議後,3人因擔心聲請人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可能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事件中獲得勝訴,故共謀由訴外人李炳堯誤導相對人,使相對人核准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李炳堯,訴外人李炳堯即準備將系爭土地再予進行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亦隨即具狀向臺南高分院撤回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顯見3人確實共謀逸脫司法判決效力,準備利用不動產公示制度,將系爭土地予以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使聲請人日後縱然救濟成功,亦無法取回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2)訴外人李炳堯於原處分作成前即知悉,系爭調解筆錄絕無使
其得逕自移轉或回復系爭土地至其名下之效力,若系爭調解筆錄確有如此效力,則該調解筆錄作成當時(109年6月3日)起,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事件之請求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若訴外人李炳堯已有可移轉或回復包含系爭土地在內39筆土地之執行名義,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根本無代位請求之必要(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事件仍訂於111年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可見訴外人李炳堯、方裕國、方順裕確實係事後恐判決結果對其不利,而為脫法行為。
(3)又依聲證8優先承買契約第15條約定可知,訴外人方裕國、
方順裕及李炳堯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9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係為妨害聲請人對系爭土地之完整權利,以達成排除司法程序,事實上支配、處分系爭土地之不法目的。若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終結前,不禁止相對人受理或辦理關於一切系爭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登記,聲請人救濟成功後,將無可回復地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4.又如前所述,訴外人李炳堯已準備再度申請對於系爭土地權
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登記,相對人如受理辦理,縱使日後聲請人救濟成功,聲請人權利亦將因不動產登記公示制度之公信力而喪失,不僅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權利損害,本件各方之法律關係亦會更趨複雜。因此,本件確有予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5.本件保全可避免行政機關僭越司法機關權限、行政及司法認定矛盾之危險:
(1)如前所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39筆土地是否應回復或移轉
至李炳堯名下」本為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應由民事法院判斷最終結果,相對人無權僭越民事法院,並自為判斷。如本件未為保全,相對人復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終結前,再行受理或辦理系爭土地之一切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登記,日後若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中獲得勝訴,不僅將出現行政機關侵害司法機關權限之危險,更將導致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對於土地權利歸屬認定歧異之危害,除使各方法律關係更趨複雜,更將產生權力分立結構之衝突,並有害土地登記、司法判決之公信力。因此,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
(2)訴外人方裕國、方順裕雖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3
號事件中撤回對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該案件已進入二審程序,在聲請人與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不同意撤回之情況下,該部分訴訟標的仍應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並作成判斷。
(二)聲明:於本件行政救濟確定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
辦理一切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訴外人愛新覺羅公司與訴外人李炳堯間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109年6月3日在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訴外人李炳堯執該調解筆錄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相對人於110年12月22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聲請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炳堯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7至3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7至45頁)及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至57頁)附卷可以證明,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聲請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未賦予訴外人李炳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相對人於110年12月22日核准之登記為一望即知、嚴重錯誤之行政處分,並於110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相對人表示不服,有聲證3聲請塗銷登記函(本院卷第47至52頁)為憑,而依聲證3聲請塗銷登記函之記載,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調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二)然觀之聲請人與訴外人李炳堯所成立之上述調解筆錄,其調解條件係在於使聲請人取回買賣價金,而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若調解筆錄相對人(即訴外人李炳堯)拒不履行,聲請人得依調解筆錄先為對待給付(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回復登記給訴外人李炳堯)後,即可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有管轄權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可對系爭土地為查封,而達到禁止訴外人李炳堯就系爭土地辦理一切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登記之目的。又聲請人先為對待給付(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回復登記給訴外人李炳堯)不論係由聲請人或訴外人李炳堯所發動,該土地既已回復登記給訴外人李炳堯,聲請人自得以上述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得對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取回買賣價金,故聲請人不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循正當途徑儘速解決其與訴外人李炳堯關於買賣價金之紛爭,卻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反使其等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更形複雜,而違反上述調解筆錄之目的,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以上述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是否賦予訴外人李炳堯得以該調解筆錄向相對人聲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回復登記,因而衍生本件調解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爭議。然縱使聲請人主張上述調解筆錄僅賦與聲請人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未賦與訴外人李炳堯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回復登記乙節屬實,惟相對人准予訴外人李炳堯以上述調解筆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有誤,亦屬聲請人得否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對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而非另行請求相對人對系爭土地為塗銷登記,並聲請假處分。是聲請人以相對人110年12月22日調解移轉登記有嚴重錯誤為由,請求相對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系爭土地之調解移轉登記,其救濟方式亦屬有誤。況且,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就其110年12月27日之聲請塗銷登記函目前尚未回覆(本院卷第12頁),相對人既未作成准駁決定,聲請人110年12月27日之申請未經駁回,且其作成決定之期限為2個月(訴願法第2條第2項參照),相對人現亦無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卻不作為可言,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是以目前現狀,聲請人欠缺本案訴訟之合法起訴要件,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