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凌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義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4,621,68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4,621,682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4,621,68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各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債務人經聲請人查核認定短漏報營業收入,核定補徵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計新臺幣(下同)3,172,414元、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計9,120,039元,並裁處罰鍰分別為3,172,414元及9,120,039元。嗣債務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於110年11月10日提起訴願並經聲請人之新化稽徵所以符合營收驟減准予本稅分期繳納在案,第1期限繳日為110年12月10日,繳款書已於110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未依限繳納,聲請人之新化稽徵所依規定廢止分期繳納並重新發單,繳納期間為111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28日,繳款書已於111年1月18日公示送達,另罰鍰繳納期間為110年5月16日至110年5月25日,繳款書已於110年4月29日合法送達,上述稅額加計101及102年度行政訴訟救濟利息9,491元及27,285元共計24,621,682元,惟債務人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查債務人於101至102年度,銷售貨物予大陸地區深圳市聯欣光電有限公司,利用境外帳戶收受實際貨款以規避查核,低報出口報單金額,短漏報營業收入分別為31,724,141元及53,647,290元,且於本局新化稽徵所准予分期繳納後,第1期即未依限繳納稅款,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二)又調債務人最近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顯不足繳納本案稅款,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是本案實有對債務人財產施以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2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債務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對於債務人有24,621,68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