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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全字第 2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連振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4條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係指債權人為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而向行政法院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其目的在於獲取本案執行名義,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原行政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旨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再者,債權人於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之前,為保全債權,依前開規定,固得向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惟如已取具本案終局執行名義之原處分者,原無聲請假扣押之實益,此際,因債權人毋須提起本案給付訴訟,即無從以本案訴訟作為決定該假扣押聲請事件管轄法院之連結因素。準此,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陳明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應保全執行之金錢請求,依聲請狀所載係以: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新臺幣(下同)4,954,455元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725,351元,總計5,679,806元,繳納期間為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相對人111年6月13日於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請分期繳納並經聲請人同意分36期繳納在案,分期繳款書已於111年6月16日併同核准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僅繳付2期,第3期分期稅款截至繳納迄日111年9月15日仍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且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將營業地址從澎湖縣○○市○○區○○區○區後即未如期繳納稅款,有遷移他址隱匿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抑且,依相對人110年度資產負債表其應收帳款高達173,040,340元,又其111年度1月至8月銷項去路明細,有數家銷售對象銷售金額達100萬元以上,且稅籍營業狀況正常,非無繳納能力,則其未如期繳納分期稅款,規避納稅義務意圖甚明。然經查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僅有1輛汽車,並無其他不動產,是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繳納本件稅款,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359,483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並據提出聲請人澎湖分局111年6月15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1115420080號函、送達證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代表人戶籍資料、相對人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1年度1月至8月銷項去路明細、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本院卷第16至36頁)為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為相對人名下之汽車1輛,依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應以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而相對人址設臺中市北屯區(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應由該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向不具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