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蘇偉碩
王文心共同代理人 張靜 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郭添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明:緣聲請人年滿20歲且在高雄市設籍多年,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高雄市第4屆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案外人陳其邁前於107年登記參選高雄市第3屆市長選舉時,本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5項規定,提陳其真實無誤之經歷予相對人,但其卻將明知虛偽不實之「長庚醫院醫師」之經歷提陳予相對人,致使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高雄市第3屆市長選舉選舉公報上,遂行其當選第3屆高雄市市長之目的,而聲請人與當時有選舉權之高雄市民均不知情。又因陳其邁已登記參選系爭選舉,據悉其仍將不實之「長庚醫院醫師」經歷提陳予相對人,欲使相對人沿襲上屆將之登載於系爭選舉公報上,而系爭選舉公報依選罷法第47條第9項規定,將由相對人編印後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聲請人既已知情,為防杜陳其邁以不實之經歷參與系爭選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編印之系爭選舉公報經歷欄登載有「長庚醫院醫師」字樣。㈡相對人編印之系爭選舉公報之經歷欄如登載有「長庚醫院醫師」字樣時,不得對外發送給高雄市○○區內各戶,並不得對外張貼。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明事項旨在禁止相對人編印之系爭選舉公報登載特定字樣,如登載該特定字樣時,不得對外發送及張貼,惟依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項及第7項規定,候選人之個人經歷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乃因該等個人經歷本未涉候選人積極資格或消極資格之認定,候選人有選擇刊登與否之自由,以供選舉人參據,上開規定僅在單純賦予選舉委員會針對候選人個人資料倘有因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而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之職權,並非賦予特定人享有請求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或請求不得對外發送及張貼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聲請人就上開聲明事項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其假處分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法上之權
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明。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亦在保全將來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是必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予以釋明。
㈡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
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基準。如法律規範之目的,僅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賦予主管機關執行公共任務之權限,並未寓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即難謂人民有公法上之權利,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項、第7項前段、第9項分別規定:「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前項第1款、第2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第1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2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可知選舉公報所刊登之事項,涵蓋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而選舉委員會對於該等選舉公報刊登之內容,係採低密度審查,並未要求候選人就大學以下學歷或經歷提出證明文件,堪認選舉公報之刊行目的,僅係提供選舉人認識全體候選人之文宣媒介;惟選舉人參看該公報後,究基於何種想法或認知進行投票,實無從由形式上之投票結果資以認定。申言之,選舉人在決定投票前,其本人究係著重於候選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地、政黨傾向、學歷、經歷、政見內容,甚或親疏關係以決定其投票意向,甚難確知,因此,選舉公報之刊載內容,並不必然會對投票結果即得票數產生影響。是以,選罷法第47條之規定,係為保障選舉人透過文宣媒介認識全體候選人之一般公共利益,而賦予選舉委員會執行編印選舉公報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向編印選舉公報之選舉委員會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候選人陳其邁沿襲上屆
選舉公報上之不實經歷,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禁止編印系爭選舉公報上該等不實經歷,如系爭選舉公報上登載該等不實經歷,則不得發送或張貼等語。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自須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具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且聲請人之公法上權利有如何因該現狀變更而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須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存在,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始能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依上開選罷法第47條之規定,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選舉委員會對該選舉公報刊登之內容,係採低密度審查,且對候選人經歷部分,並未要求須提出證明文件,又選舉公報之編印,僅在提供選舉人認識全體候選人之文宣媒介,選舉公報刊載之內容,並不必然會對投票結果產生影響,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請求相對人不得於系爭選舉公報上登載、發送、張貼候選人陳其邁該等經歷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釋明縱使系爭選舉公報上登載候選人陳其邁該等經歷,聲請人之公法上權利有如何因該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的假處分原因,復未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存在,自難認其就首揭假處分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再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主張其日後得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依該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係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並無請求就系爭選舉公報不得編印特定內容、發送或張貼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如上述,難認聲請人就本案權利之存在具有較高之蓋然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予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