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謝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緣聲請人為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六年級學生,於民國109年10月6日經鑑定屬第一類神經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自閉症類別,於該校就讀普通班,並利用原班部分時間至該校資源班接受輔導。聲請人甫自小學畢業,將於111學年度入學接受國民中學教育,○○國小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下稱特推會)為處理聲請人鑑定安置輔導及轉銜事宜,乃向高雄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鑑輔會)申請審議特教類別、身分、安置學校、安置班型、酌減班級學生人數等事項,經鑑輔會決議後,相對人即以111年3月22日高市教特字第11132053000號函作成高雄市110學年度第3次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結果通知書(下稱原措施)通知聲請人為自閉症特教生,安置於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高師大附中)國中部普通班接受特教服務。惟聲請人就原措施關於不減班級人數乙節不服,提起申訴,求為變更原措施,經遭相對人以111年6月23日高市教特字第11134561800號函知申訴駁回,聲請人正循訴願程序救濟中。然因111學年度開學在即,高師大附中國中部已陸續安排候補學生入學事宜,聲請人認倘現未就其就讀高師大附中國中部之班級先給予權宜性、暫時性之法律保護酌減學生人數2人,則將來該校通知候補學生入學後,即難為酌減學生人數。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逐一釋明本件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相關要件:
1.原措施係由高雄市政府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其機關內部設立之鑑輔會組織,並依據高雄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要點執行特殊教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任務,就聲請人請求鑑定安置輔導及轉銜事項予以准駁,原措施當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屬行政處分性質,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尚無疑義。
2.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因攸關高師大附中國中部之班級人數是否酌減事宜,並非單純對聲請人不利,此與該校之資源分配與老師教學負荷之公益亦影響甚鉅,故原措施不減班級人數之決定,實已重大影響聲請人、高師大附中國中部校方及教師之權益。倘不令相對人迅予聲請人就讀高師大附中國中部之班級酌減學生人數2人,則將來高師大附中國中部候補學生入學後,將使聲請人及高師大附中國中部受有重大損害,且攸關聲請人及其他同學就學權益,亦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3.又聲請人就讀高師大附中國中部班級是否酌減學生人數,涉及聲請人與其他學生一同接受教育時對於學校教學及班級經營之困難度而定,屬高度屬人性判斷,固應承認相對人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惟鑑輔會審查系爭申請案之委員,審查過程極為簡短,僅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國小教師表述聲請人之狀況後,即以高師大附中國中部為總量管制學校而不宜酌減班級學生人數為由,拒絕聲請人之聲請,該拒絕理由,顯然出於其他候補學生之權益而與系爭事務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然經聲請人提出申訴,遍查全卷均無相關拒絕理由之記載,原措施除已悖於法定正當程序外,相對人所屬承辦人及鑑輔會委員於事後擅自刪除會議紀錄及改寫聲請人申訴意旨部分而涉有偽造公文書罪嫌,聲請人刻正提起刑事自訴追究相關人員之刑事責任。核該法定正當程序之欠缺及審議判斷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顯足以動搖原措施之適法性,益證本案權利未來存在高度蓋然性。
㈡聲明:聲請人即將於111學年度入學高師大附中國中部,相對
人應暫時予聲請人就讀高師大附中國中部之班級酌減學生人數2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限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不及於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反之若屬個案之危險或損害,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時,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關於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如未能加以釋明,其聲請自難准許。
㈡次按特殊教育法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
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11、自閉症。……」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第2項)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教育部依上開特殊教育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3條第1項:「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遇障礙情形改變、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家長或學生本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其鑑定程序,依第21條第1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準此可知,特殊教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參見該法第1條條文)。而特殊教育之實施,於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並以就近入學為原則(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目前國民中學之入學管道,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國民中學;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及特殊教育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各級主管機關固設有鑑輔會,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惟各該主管機關有其預算(參照特殊教育法第8條、第9條第1項規定),須依現況及需求分配相關資源及規劃特殊教育措施,且依轄區內設班及分布狀況,將身心障礙學生安置於普通班、特殊教育班(集中式特教班、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施以特殊教育方案(特殊教育法第6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在學學生申請身心障礙之鑑定、安置,應由該主管機關參酌轄區內設班及分布狀況,在預算許可範圍內,依現況及需求予以妥適之鑑定及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相關服務措施。
㈢本件聲請人自國小畢業,申請進入國民中學接受身心障礙特
殊教育之相關服務措施,經鑑輔會決議後,相對人以原措施通知聲請人為自閉症特教生,安置於高師大附中國中部普通班,接受特殊教育服務,有原措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固無爭執。而聲請人就原措施所載「酌減班級人數:0」乙節,雖主張相對人應暫時予聲請人就讀高師大附中國中部之班級酌減人數2人云云,然按特殊教育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上開規定規定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就讀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辦法(下稱協助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指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以下簡稱身障學生)。」第3條規定:「學校對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應由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評估身障學生之需求後,提供下列人力資源及協助:一、身障學生有特殊教育需求者:由資源班教師或巡迴輔導教師進行特殊教育教學服務。二、身障學生有生活自理或情緒行為問題者:依其需求程度提供教師助理員或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協助。三、身障學生有專業團隊服務需求者:依其需求安排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提供諮詢、治療或訓練服務。四、身障學生有教育輔具需求者:依其需求提供教育輔助器具。五、身障學生有調整考試評量服務需求者:依其需求提供相關人力協助進行報讀、製作特殊試卷、手語翻譯、重填答案等協助。」第4條規定:「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經鑑輔會就前條各款人力資源及協助之提供綜合評估後,認仍應減少班級人數者,每安置身障學生1人,減少該班級人數1人至3人。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身障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減少班級人數,或提供人力資源與協助之措施優於本辦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再高雄市政府依特殊教育法第1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市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安置及輔導辦法(下稱安置輔導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係指經高雄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安置就讀普通班,或以部分時間安置於特殊教育班或資源班之身心障礙學生。」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就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應依教學及班級經營之需求,酌減班級學生人數。(第2項)前項酌減之人數,應先經學校特推會討論並檢具相關資料提報鑑輔會審議後,酌減1人至3人。但有特殊情形時,不在此限。(第3項)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在適切教育科技輔助或無障礙設施協助下,能順利學習者,得不酌減班級人數。」足見特殊教育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相關附屬法規之設計,就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是否應減少班級人數之判斷,係授權委由鑑輔會依其專業對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為評估,並優先以提供前揭協助辦法第3條各款人力資源及協助方式(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優於上開協助辦法規定之措施)為之,經綜合評估後,如認仍應減少班級人數者,方得為每安置身障學生1人,減少該班級人數1人至3人之決定(但有特殊情形者,亦不在此限);況且,就讀普通班身心障礙學生在適切教育科技輔助或無障礙設施協助下,能順利學習者,得不酌減班級人數,復為高雄市政府之安置輔導辦法第11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是相對人並無依特殊教育法第27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而可強制減少聲請人就讀高師大附中國中部之班級學生人數2人之權限。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主張其日後得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然並未陳明其本案所提訴訟類型究竟為何,惟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類型不論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均難認其有據以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就讀高師大附中國中部之班級予以減少班級人數2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聲請人亦無釋明有何請求相對人予以減少班級人數之權利,承上,難認聲請人就本案權利之存在具有較高之蓋然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參酌前揭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遇障礙情形改變、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家長或學生本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本件原措施不減少班級人數之決定,聲請人日後如有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評估,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㈣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予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