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吳民國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49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又經該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7萬7,70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37萬7,70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37萬7,70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裝載非自行捕獲之漁獲,私運進口),經聲請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以民國111年第11103976號、第11103977號處分書,處債務人罰鍰及追徵貨物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7萬7,701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37萬7,701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其對債務人有237萬7,701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債務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在債權額範圍內免供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