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王佩泓再審被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雖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依限補正,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閱明無訛。
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蓋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當於收受判決時即得知悉,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遲至111年7月15日始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詳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記),顯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