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謝幸樹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再 審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蘇振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及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訴外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於民國91年7月5日經再審被告核准在園區內設立,經濟部於同年8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其額定及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全額發行。嗣91年8月7日德英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遷址到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增加資本額9億9千9百萬元,發行新股5億6千5百萬元,其中現金增資2億6千5百萬元、技術作價增資3億元,增資後額定資本總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億6千6百萬元,並於91年9月5日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名簿)、公司章程、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等資料申請變更登記,再於同年月18日補正提出技術入股協議書7份、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份,經再審被告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
(二)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8日購買德英公司股票1,000股成為其股東,因認原處分有無效原因,乃於同年8月18日具文請求再審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再審被告於翌日收受後,逾30日未為確答,再審原告遂向本院訴請確認原處分核准德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關「欄位十二、本次增資之種類及金額『……2.現金以外財產300,000,000元』」(下稱系爭技術增資登記)為無效行政處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審閱之德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沒有記載技術抵充出資數額之議決,再審被告卻以原處分為系爭技術增資登記,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206條、207條、第156條第5項、第266條第2項及民法第71條規範意旨,亦即董事會應以議會形式為之、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董事會議應作成議事錄、公司發行新股及技術抵充出資之數額為董事會決議事項等強制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原處分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程度,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2)再審被告審查之技術鑑價報告書第6頁記載「黃水茄抗癌產品開發案」、「高純度與高吸收率水飛薊製備案」為訴外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所有,而其審核之技術入股協議書簽署人並非綠益康公司。換言之,再審被告審核技術鑑價報告書及技術入股協議書作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關系爭技術增資登記,核准非該技術所有人以該技術作價增資,明顯違背經濟部95年4月3日經商字第09502038410號函:「技術非股東所有,自不得共同參與分配該技術作價入股」,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而無效。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明確主張原處分有該款無效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
(3)原確定判決雖以:於召開此董事會前,德英公司全體股東即郭國華、陳冠能、呂艷村(均身兼德英公司董事)於同日稍早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授權董事長另行議訂可分認之技術作價股數及權利義務限制,應堪認有關技術入股抵充出資之數額,顯有經德英公司董事會開會通過決議授權董事長另行議定之。況有關技術入股之股數亦有經德英公司代表人郭國華蓋章同意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在卷足憑,實難謂技術入股抵充數額有未經董事會通過之情等語。然上開三名股東董事乃出席股東臨時會,並非出席董事會,故原確定判決以其等出席股東臨時會同意技術入股案及德英公司董事長已於技術入股協議書簽章,而認技術入股案已經董事會決議,亦有消極不適用行為時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206條、207條、第156條第5項、第26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董事會應以議會形式為之、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董事會議應作成議事錄、公司發行新股及技術抵充出資之數額為董事會決議事項等規定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5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及技術增資分別為專屬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又依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59340號函意旨,辦理技術增資登記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原確定判決既判定德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未有技術入股議案記載,卻以「參加人(即德英公司)……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並檢附現金增資暨技術作價增資發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核該資料完備,……則被告依上開資料審核後,於91年10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於法並非無據。」予以駁回,二者顯然矛盾,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事由。
3、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1)德英公司因前述增資案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技術股應屬無效,起訴聲請註銷系爭技術增資登記,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號9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傳喚德英公司董事之郭國華、王羣芳、蔡東榮(董事會3/5席)、委任簽證會計師林姿妤等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依9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其等證詞可知,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前後,均沒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技術作價抵充數額,足認再審被告依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所作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不適用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第266條第2項發行新股、技術充抵出資須經董事會開會通過之法規)而無效。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提供系爭準備程序筆錄證詞,然原確定判決卻忽視前揭足使原處分無效之具體事證,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
(2)行為時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股東得以貨幣債權、技術或商譽抵充之,而勞務非該法條規定得抵充出資之項目。從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再審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案件中,為函復法院,所為95年1月11日南商字第0950000498號函(下稱系爭95年1月11日)記載:「有關本案係以……鑑價報告書說明七人專業背景及學識……為審核標準。」;而鑑價報告書記載鑑定標的「德英公司之經營團隊及其擁有之Know-How、專業技術」等,可知上開出資標的為勞務性質,違反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被告95年1月11日函漏未斟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再審被告民國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之核准德英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現金以外財產增資300,000,000元」行政處分無效。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例如須經調查始得判斷、或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參加人(即德英公司)於91年9月5日向被告申請准予公司遷址、現金增資暨技術作價增資發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之變更登記,而原處分書之主旨則對遷址、現金增資暨修改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准予變更登記,而對技術作價增資部分未明確於主旨欄表示,然於說明欄七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乙份,而該變更登記表欄位12則明確記載現金以外財產3億元,故依原處分書及其附件之全部意旨,可知准予申請人全部之申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語,核無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意旨相違,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情形。
3、再審原告雖主張德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沒有記載技術抵充出資數額之議決,且郭國華等3名董事係出席股東臨時會,並非出席董事會,再審被告卻以原處分准許技術增資登記,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則以郭國華等3名董事出席股東臨時會同意技術入股案及德英公司董事長已於技術入股協議書簽章,而認技術入股案已經董事會決議,顯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03條、第204條、第205條、206條、207條、第156條第5項、第266條第2項及民法第71條之違法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惟查,原處分有無違反上開公司法等規定之瑕疵存在,核屬判斷是否已達動搖原處分之適性法,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本件爭訟之原處分有無上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判斷,並無關涉,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4、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參照技術鑑價報告書記載內容審認技術入股協議書簽署人,據以核准非該技術所有人以該技術作價增資,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無效事由,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顯有不適用該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限縮僅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見本院卷第695頁),是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事由部分,本院不再論述,附此敘明。」甚明,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其不在訴訟審理範圍之理由,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亦即確定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理由中敘明:「參加人(即德英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文件,既均合法有效,則被告審核後,以內容明確之原處分為核准,自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系爭技術增資登記為無效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對照其主文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經核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德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未有技術入股議案記載,卻以「參加人(即德英公司)……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並檢附現金增資暨技術作價增資發行新股及公司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核該資料完備,……則被告依上開資料審核後,於91年10月4日核准變更登記,於法並非無據。」為由予以駁回等情,核屬理由有無矛盾之指摘,並非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如該證物業經前程序判決斟酌,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而無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上揭規定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且係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及其證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即系爭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該證物內容即證人郭國華、王羣芳、蔡東榮及林姿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號請求註銷公司股權登記事件之陳述筆錄,依上開說明,性質上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證物」。況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人筆錄內容,係用來證明原處分是否存有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之瑕疵,核屬判斷其是否已達動搖原處分之適性法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已如前述,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難謂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3、關於證物即再審被告95年1月11日函:
(1)再審原告另舉出於原審程序提出之再審被告95年1月11日函,無非係為說明郭國華等7位等股東係以勞務出資,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僅得以貨幣債權、技術或商譽為出資標的之規定,顯屬用於判斷是否已達動搖原處分適性法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難謂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2)再者,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重要證據,除逐一引用並加以論述外,對於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四)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訟。準此,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該證物後,但未予採納,並非漏未斟酌,此係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亦有未合。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