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4號再 審原 告 張安東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4鄰102號再 審被 告 臺東縣政府 設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76號代 表 人 饒慶鈴 住同上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設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445號代 表 人 瞿仁美 住同上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設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2號代 表 人 呂淑媛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本院94年6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關於再審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部分: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亦為同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間薪俸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三)而再審原告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於民國73年6月取得中國文化大學碩士學位,嗣參加臺東縣86學年度國小教師聯合甄選錄取,分發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國小服務,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依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4月23日86教人字第57126號函:「主旨:關於教師因辭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後再任,其職前任教年資可否辦理提敘薪級疑義案,請依教育部函示規定辦理,請查照。」及教育部86年4月12日臺(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說明三:「本案教師因辭職進修研究所取得較高學歷,前經本部85年12月9日臺(85)人(一)字第85103639號函釋略以,以其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不符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得以改敘之規定,故再任時應採計其職前任教時已敘新臺幣(下同)245元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之薪級核敘,惟基於部分主管機關對職務等級之見解並不一致,同意於本部85年12月9日前已取得之學歷,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依上開兩函示,碩士學歷起薪245元薪級加上過去任教優良年資10年,提敘10級,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核定再審原告86學年度薪級為本薪430元薪級為正確無訛。93年7月,再審原告參加臺東縣93學年度國中教師聯合甄選錄取,分發大武國中服務,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依上開兩函示,碩士學歷起薪245元薪級加上過去任教優良年資15年,提敘15級,為年功薪550元薪級亦正確無訛。然前揭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上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4月23日86教人字第57126號函及教育部86年4月12日臺(86)人(一)字第86012430號函,致未依上開函所示,於85年12月9日已經取得之學歷,縱使進修碩士學位時,並非現職教師,仍依各主管機關之見解,比照現職教師經繼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辦理,有判決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顯然錯誤,是前揭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茲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然查,上開本院原判決經再審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上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12月7日將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為憑。是本件原判決於95年12月7日早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1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蓋於再審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顯已逾5年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部分: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判決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或聲請,而上開確定判決既僅列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為被告及被上訴人,則提起再審之訴自僅能以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為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中增列臺東縣政府、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為再審被告,因其非屬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當事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一)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應回復再審原告原有俸級:86學年度(11級本薪430元薪級)、87學年度(10級本薪450元薪級)、88學年度(9級本薪475元薪級)、89學年度(8級本薪500元薪級)、93學年度(6級年功薪550元薪級)、94學年度(5級年功薪575元薪級)、95學年度(4級年功薪600元薪級)、96學年度(3級年功薪625元薪級)、97學年度(2級年功薪650元薪級)、98學年度(2級年功薪650元薪級)、99學年度(2級年功薪650元薪級)、100學年度(2級年功薪650元薪級)、101學年度(2級年功薪650元薪級)。(二)再審被告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應重新核發再審原告核薪通知書回復再審原告原有薪級為8級本薪500元薪級及補發薪資差額18萬元、成績考核通知書、離職證明書。(三)再審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應重新核發再審原告91學年度核薪通知書,回復再審原告原有薪級為8級本薪500元薪級補發薪資差額18萬元、成績考核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扣押款112萬1,393元,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應發還給再審原告。(五)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應補發96年3月l日起至102年7月31日薪資差額108萬元給再審原告。(六)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應更正再審原告退休任教最後薪級為2級年功薪650元,非7級本薪525元。(七)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應重新核算再審原告退休金給與、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優惠存款部分,經核亦非屬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審判範圍,故上開訴之聲明核屬再審原告對原訴訟所為訴之追加,因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均已確定,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從就原訴訟再為訴之追加,是再審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又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判決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必以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及有法定再審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若再審之訴未具備合法要件及再審理由,即不得再就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尚無准予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之餘地,故再審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以指明
五、另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又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8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分案以111年度再字第25號薪俸事件處理,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